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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1418号

淮南润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与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南润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302民初1418号

原告:淮南润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兴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康市民族巷商业街A段。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川,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敏君,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淮南润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润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良,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南润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瓦斯抽放监控系统设备一批,设备总价354027元,合同还约定了发货时间,结算方式等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该设备,其后被告又数次增购设备,至2013年年底被告购买原告的设备价值1129139.50元。2014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1129139.50元。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829139.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29139.5元,违约金99496.64元。

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经本公司核查均无异议,对违约金请求公正判决。庭审中,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购销合同一份,拟证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瓦斯抽放监控系统设备,金额为354027元,合同约定货到后支付90%,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2013年7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矿用钻孔深度监测装置,金额为93000元,合同约定货到后支付90%,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三、发货单七份、发票十二份,拟证实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的物品清单及价格。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四、对帐函一份,拟证实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129139.5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瓦斯抽放监控系统设备,金额为354027元,合同约定设备到达现场,正常使用6个月后,支付卖方合同总价60%的到货款;设备正常运行9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后12个月无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矿用钻孔深度监测装置,金额为93000元,原告安排发货到被告现场并验收后,原告提交合同总货款的增值税票无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90%的货款,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剩余10%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后被告又数次增购设备,设备总价款合计1129139.5元,原告并向被告出具112913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单位对帐函,对帐函载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29139.5元。2014年12月26日,经被告核对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填写:无误,经办人齐雨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829139.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自主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据约定权利义务履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作为合同出卖人方,原告在履行了交付合格产品义务时,享有依据约定价款要求买受人方按时足额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9139.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9496.64元,该主张实质是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区间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利息为88763.53元。故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99496.64元,本院支持88763.53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淮南润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9139.5元,并承担违约损失88763.53元;

二、驳回原告淮南润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3元、邮寄费80元,合计6623元,由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袁蕾蕾

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