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333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上海路459号。
负责人:单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林,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花园居委会二组。
法定代表人:姜怀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姜怀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射阳县富建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刘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姜怀标,市民。
被告:张亚平,市民。
被告:滕跃,市民。
被告:戚万晶,市民。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普,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瀛洲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76号。
法定代表人:安伟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瀛洲宾馆有限公司、射阳县富建酒店有限公司、姜怀标、张亚平、滕跃、戚万晶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起诉时依据不同的借款合同及各自的担保合同向各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在提起的诉讼中,涉及多笔数额不同的数份借款合同,各借款合同对应的担保主体和担保方式不同,既有法人又有自然人,既有保证又有抵押,各份借款合同及与其对应的担保合同相对独立,不属于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应按照不同的借款合同分别起诉,各案独立审理。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在担保主体和担保方式不同的情况下,将多份借款合同合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金洲
代理
审判员 梁晓婷
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 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到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