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合某,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汉滨区吉河镇。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强、被告人石合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石合某酒后驾驶陕G**#30号二轮摩托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康市委家属院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胡甲驾驶的陕GB56**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石合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安康市中心医院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对其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被告人石合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3.8mg/100ml。该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石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甲自愿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查明,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石合某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合某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康市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案件照片;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人石A的证言;胡甲的陈述及被告人石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合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合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石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合某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报告亦证实对被告人石合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石合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
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