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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执469、470号之一

陈庆和、胡亚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庆和,胡亚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469、4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陈庆和,男,汉族,1974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杨育,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沃伦,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执行人:胡亚娟,女,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陈庆和与被执行人胡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497、4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312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5980元,合计417980元。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共得1507.68元,扣除两案执行费100元,余下1407.68元用于清偿部分诉讼费。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胡亚娟名下的位于东莞市××镇虎门国际布料交易中心A区1幢7层19号的房产,但无法核实该处房产的具体位置,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核实该处房产的具体位置,本院无法处理,申请执行人主张待日后找到该房产的具体位置后,再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以及各大银行等单位查询、核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又委托当地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亦无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469、47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立兴

审 判 员  苏志康

代理

审判员  梁柱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雪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