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1234号原告刘向东,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畅,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诉讼权利。委托代理人刘兴河,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天泽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兰,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毛徐淼,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浩发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刘向东诉被告湖南天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湖南浩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帆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易新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湖南天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兰、毛徐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东诉称,2014年3年7日,被告天泽公司与被告浩发公司就株洲市芦淞区华丽三期续建工程项目签订了《华丽三期续建工程合作开发协议书》、《华丽三期续建工程合作开发管理协议书》、《华丽三期续建工程合作开发利润分成计算协议书》各1份。2015年8月18日,两被告就该工程项目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为两被告合作开发的华丽三期续建工程项目工作,现两被告共同拖欠原告工资26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刘向东工资2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3月7日的《华丽三期续建工程合作开发协议书》、2014年3月7日的《华丽三期续建工程合作开发管理协议书》、2014年3月7日的《华丽三期续建工程合作开发利润分成计算协议书》、2015年8月18日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天泽公司与被告浩发公司就华丽三期续建工程项目合作开发事实;证据2、2016年5月20日的“湖南浩发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证明拖欠原告工程项目工资的事实和数额,以及原告系在两被告合作开发的华丽三期续建工程项目工作的事实。证据3、2014年9月29日的会议纪要、2015年8月5日的会议纪要、2015年9月8日的工作联系函、2015年11月8日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华丽三期续建工程项目系被告天泽公司与被告浩发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原告直接为该项目服务。
被告湖南天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天泽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原告刘向东与被告浩发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浩发工程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起诉合同相对方即浩发公司,而原告起诉天泽公司无法律依据;2、原告仅仅依据一份工资明细单就请求支付巨额的工资证据不足,原告应当提交其与浩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办理各类社会保险证明、工资发放的证明及员工花名册等证据佐证;3、被告浩发公司对外欠下巨额债务,不排除原告与浩发公司以虚假劳动关系为由恶意串通意图骗取被告天泽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泽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泽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浩发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均不是原件,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工资明细表是浩发公司盖章出具,因被告浩发公司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份工资明细不能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天泽公司与被告浩发公司合作开发的华丽三期续建工程项目服务的事实,且被告天泽公司与被告浩发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该工资表仅体现了被告浩发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与被告天泽公司无关;对证据3,其中对两份会议纪要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公司盖章,对两份工作联系函,恰恰证明被告天泽公司和浩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双方就项目合作事宜进行联系,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直接服务于合作开发的华丽三期续建工程项目,且如果原告是浩发公司的员工,应当服务于浩发公司,而不是服务于华丽三期续建工程项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被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系浩发公司出具的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结合原告的陈述、会议记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浩发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向东自2013年6月份起,经被告浩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的介绍进入被告浩发公司工作,并口头约定月工资2万元,原告在被告浩发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浩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亦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2014年7月份,因被告浩发公司未发放工资,原告遂离职。2016年5月20日,被告浩发公司出具了一份《湖南浩发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内容为:“刘向东,身份证号430221197010125638,拖欠工资260000.00元……情况属实,同意核发。(签名)王立新.(盖章)湖南浩发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5月20日。”另查明,被告天泽公司与被告浩发公司自2014年3月份开始合作开发华丽三期续建工程,原告自进入公司之后即被被告浩发公司派往浩发公司与天泽公司合作开发的华丽三期续建工程项目上从事工程负责人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天泽公司及被告浩发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支付原告工资260000元。从原告当庭陈述来看,原告是受被告浩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邀请从事本案诉争的工作,其工资事宜是与被告浩发公司协商,从事的工作内容亦为被告浩发公司安排,并接受被告浩发公司的管理,且从原告提交的“湖南浩发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来看,该工资明细表落款处系被告浩发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被告浩发公司应当按照其出具的工资明细表上的拖欠的工资额260000元向原告刘向东支付工资。
原告称,其系在华丽三期续建工程上工作,因被告浩发公司与被告天泽公司合作开发华丽三期续建工程,故被告天泽公司亦享受了原告的劳动成果,应当与被告浩发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泽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也无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天泽公司支付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浩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向东拖欠的劳动报酬款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被告湖南浩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陈 帆
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
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抄 羽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