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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5014号

焦通华与朱林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焦通华,朱林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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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014号原告焦通华。委托代理人奚勇,苏州市吴江区七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林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云梨路2008号。负责��吴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公司员工。

原告焦通华与被告朱林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章伟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李丽芳、

人民陪审员凌轶伦参加评议,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通华的委托代理人奚勇、被告朱林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康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通华诉称,2015年5月2日20时左右,被告朱林泉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环湖公路由东向西行���至七都镇南泊湾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林泉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实,苏E×××××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朱林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0.97元、营养费6350、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护理费36480元、后续护理费4380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272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58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500元;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4358.52元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医药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46819.34元,其他诉请不变。

被告朱林泉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另外,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64503元用于原告的治疗,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本案所涉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且对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商业险投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其次,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最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非医保部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0时左右,被告朱林泉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环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都镇南泊湾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林泉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4日,经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1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焦通华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肢体瘫构成四级伤残;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焦通华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另查明,苏E×××××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朱林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发后,被告朱林泉垫付原告款项164503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朱林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共同确认由被告朱林泉赔偿原告以后可能产生的医疗费以及护理费等其他损失合计164503元,从其垫付款中直接扣除(已履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朱林泉主张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其今后可能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双方就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解决,今后再无任何纠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病历原件3份、出院小结原件4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15张以及原告、被告朱林泉、被告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146819.34元(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要扣除20%的额度的非医保用药,但

本院认为其未提供具体的非医保用药清单,故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50元/天*127天)、营养费6350元(50元/天*127天)、护理费30400元(100元/天*52天*2+100元/天*200天)、后续护理费602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其上载明原告需要长期设置部分护理依赖,本院从原告的病情恢复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物价上浮的角度考虑,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暂支持原告的部分护理依赖5年,也即5年*365天*100元/天*1/3,此后如继续需要护理,原告可再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6500元、鉴定费4358.52元。针对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0元,按照5000元/月计算8个月,并提供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苏州市吴江区水利局七都水利服务管理站、吴江市吴越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及徐加高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及本院向董应江(苏州市吴江区水利局七都水利服务管理站支部书记)、徐加高、费小峰的调查笔录3份。被告朱林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并认为误工期应为182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不能证明其具体的工资数额,但可以证明原告确实于事发前三年一直从事湖面拆网及水面保洁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院参照2014年江苏省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278元每年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收入。针对误工期,

本院认为伤残鉴定书上明确载明误工期自事发之日至定残前���日,故应自2015年5月2日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予以支持。据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个月*4356.50元/月=34852元。针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42725.80元(37173元/年*20年*0.73),证据同上述误工费的证据。被告朱林泉、保险公司均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份证明以及本院的3份调查笔录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在两被告均未提出反证的前提下,依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确实于事发前一年居住、工作和生活在吴江地区的事实,故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2725.80元。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09589.57元(23年*24966元/年*0.73*0.5),并提供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户口本和出生证原件4份。被告朱林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吴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年限有误。

本院认为,据上残疾赔偿金的认定,被扶养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年限并无错误,故本院依法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9589.57元。据上,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68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营养费6350元,小计159519.34元;护理费30400元、后续护理费60225元(暂支持自定残日之后5年)、误工费34852元、残疾赔偿金54272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589.57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500元,小计915792.37元。另有鉴定费4358.52元。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人损,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部分为159519.34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限额10000元;原告的伤残部分为915792.37元,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以上两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0000元。针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955311.71元。第一,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林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据上,应由被告朱林泉承担100%的责任。第二,该损失由谁具体负责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55311.71元(未超过100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告朱林泉的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全额赔偿。针对鉴定费4358.52元,被告朱林泉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但因被告朱林泉与原告在审理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部分损失应视为被告朱林泉已经全部赔付。据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5311.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通华各项损失107531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焦通华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朱林泉赔偿原告焦通华鉴���费、今后可能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164503元,从其垫付款中直接扣除(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焦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2元,由原告焦通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审 判 长  章 伟��民陪审员李丽芳

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扣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