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1217号
原告:黔西南州金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南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荣权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严兴治,兴仁县林业局职工。
被告:李建平,无业。
原告黔西南州金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诉被告严兴治、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荣权壁、被告严兴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严兴治、李建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6月起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条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给了二被告30000元,借款当日即扣除了1500元的利息,同年7月26日支付了1500元利息,9月20日支付了1400元利息,11月10日支付了1500元利息。之后本金和利息均未支付。被告严兴治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目前没有能力偿还,但必须偿还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严兴治承认原告金龙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金龙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经原告催要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4%,超过年利率24%,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应以被告严兴治、李建平实际收到的金额28500元为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点问题。被告严兴治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分三次共支付原告4400元利息,已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出的利息,但被告未就超过的部分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利息的起算点以2014年11月11日起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兴治、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黔西南州金龙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黔西南州金龙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严兴治、李建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韦祖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