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543号原告莫红辉。委托代理人梁少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章华,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莫红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少华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3日,被、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润林雅苑一楼的C413、C415、C416商铺。同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购买的商铺,约定租金每年26225.6元,租赁期限13年。被告仅支付8个月租金17483元。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13642元(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和违约金56821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商铺系原告向被告购买后再由被告返租,返租是根据政府指令对火烧户进行安置被迫签订的,被告向原告租进价格为123.3元/月,而租出的市场价为50元/月,被告一直是亏损经营,且从2015年12月以来,原告的三个商铺是空置的,现被告无力履行合同;被告已向原告发出了公开信,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被告自愿支付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原告未按租赁合同第二条规定承担设备装修费,原告违约在先,请求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租金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润林雅苑一楼的C413、C415、C416商铺。同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购买的商铺,约定租金每年26225.6元,租赁期限13年,租金自2011年1月28日开始计算,并约定租赁期内租金不调整,该商铺的是否出租给第三人及租赁价格不影响原告如期如额收取租金;租赁期内原告除承担首次设备装修费分摊款外,不再承担交房标准外的装修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物业费;租赁期内双方不得解除本合同,原告不得处分该商铺;租金按季度或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延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时,承担未付租金额50%的违约金。原告陈述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1月28日至9月28日的租金17483元;被告陈述因商铺长期负债经营且空置率高,经营模式难以为继,请求解除租��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租赁合同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本案系开发商售后返租,合同约定的租赁方式和租金计算标准系开发商在综合考虑了市场条件后作出的商业决策,其在合同中明示的商业风险(如商铺是否顺利向第三方出租及租赁价格高低)不应再作为评价本案租赁合同条款是否公正或者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依据。被告主张原告未依约支付首次设备装修费分摊款,因租赁合同中对于上述费用的具体金额和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及时将已经产生的上述费用的金额、构成明细和支付时间及时通知原告支付,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1月28日的租金1136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鉴于被告未要求调整,本院不做审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8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益阳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红辉租金113642元及违约金56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益阳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洪兵
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
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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