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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2070号

董日辉与贾进明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日辉,贾进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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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070号

原告:董日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全,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进明(曾用名贾振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然,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

原告董日辉与被告贾进明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董日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全,被告贾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顺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日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95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被告多次从原告赊欠饲料、药品、鸡苗等货物进行养殖,现尚欠原告39520元。贾进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提供鸡苗、饲料及技术管理,并回收成鸡,被告挣工钱,并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欠款条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经营兽药鸡苗饲料等物品的经营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赊欠饲料兽药鸡苗,用于养鸡,原告回收成鸡,双方于2011年9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4452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款条今欠现金人民币44520元(大写肆万肆仟伍佰贰拾元),本欠款如发生纠纷,由莒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欠款人:贾进明欠款日期2011年9月8日”,后被告付还5000元,现尚欠原告395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养殖回收合同关系,系双方当时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诉有理应予支持。

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在该问题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贾进明应当支付给原告董日辉货款3952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日辉货款39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贾进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军涛

审 判 员  伦志臣

人民陪审员  严业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英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