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鸣,职业不详。
委托代理人:徐敏,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亚榴,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建萍,合肥东炀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剑平,职业不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东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园景天下枫丹山庄。
法定代表人:陆建萍,总经理。
上诉人雷鸣因与被上诉人陆建萍、刘剑平、合肥东炀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89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雷鸣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如产生纠纷,将有债权人指定的(或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裁定据此认定本案应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并裁定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本案中借款双方并未作出任何有关管辖的约定;其次,原审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进行裁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裁决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即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由于借贷双方并未约定,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法律裁决,实属不当。第三,上诉人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可以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合肥东炀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合肥市高新区,高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曾主张合肥东炀商贸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庐阳区,并提供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实际经营地址位于徽州大道123号。但原审法院在实地查验中发现,徽州大道123号的实际经营者为一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韦东,与该公司无关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因此,被上诉人合肥东炀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退一步说,即便对被上诉人合肥东炀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有争议,依据法定管辖本案也可以移送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在提出管辖异议时,曾主张被上诉人陆建萍、刘剑平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合肥东炀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同时加上本案共九个案由及被告完全一致的关联案件,由原审法院审理有利于节约资源。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陆建萍、刘剑平、合肥东炀商贸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雷鸣的诉请理由及依据,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共同被告陆建萍、刘剑平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上诉人雷鸣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中择一而诉。经本院释明,上诉人雷鸣选择被上诉人刘剑平的住所地法院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合肥东炀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是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依被上诉人合肥东炀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的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进行管辖约定,故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于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897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张玉德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玉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