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5年7月20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张争艳,河南豫××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王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张争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持A2证驾驶晋D×××××/晋D×××××半挂牵引车沿辉县市新三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市常村镇古章村北路口时,徐某驾驶的晋D×××××/晋D×××××半挂牵引车,左侧与王某甲荣相撞,造成王某甲荣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荣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人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持A2证驾驶晋D×××××/晋D×××××半挂牵引车沿辉县市新三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市常村镇古章村北路口时,徐某驾驶的晋D×××××/晋D×××××半挂牵引车,左侧与王某甲荣相撞,造成王某甲荣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荣无责任。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5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屯留县公安局路村乡派出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HX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交认字(2015)第S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5)0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害人医学死亡证明,证人赵某、魏某、李某、张某、王某丙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应予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案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
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