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琴,女,1945年8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桂玲,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张世琴、闫桂玲之委托代理人)闫志钢,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古城兴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66号院1号楼103。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尉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世琴、闫桂玲、闫志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古城兴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置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兼张世琴、闫桂玲之委托代理人闫志钢,被上诉人兴业置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尉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张世琴、闫桂玲、闫志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4月13日,我方依据《老古城综合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实施细则》,与兴业置业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以产权调换的形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取得1003室(以下简称1003号房屋)、同单元1004室(以下简称1004号房屋)、同单元1604室(以下简称1604号房屋)三套房屋共计241.41建筑平方米的所有权。2015年7月下旬,我方办理入住时发现房屋的格局改变,和当初签订协议时所示的不一样。兴业置业公司在没有征得我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公共的电气井、水暖井建在上述三套房里。后我方得知,电气井、水暖井按设计应建在前室内,不应占用个人住房面积。之后双方协商换房,兴业置业公司只同意给调换一套住房。被拆迁人闫×于2015年10月中旬去世,只能由被安置人来解决此事。现我方诉至法院,要求将1003号房屋、1004号房屋、1604号房屋给予更换。兴业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张世琴、闫桂玲、闫志钢的诉讼请求。
一、本案中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代表乙方签字的只有闫×一人,现在闫×已经去世,我们并不了解对方的家庭情况,张世琴、闫桂玲、闫志钢是否全部有权继承闫×的份额,有无其他继承人我方不清楚,请求法庭予以查明;
二、张世琴、闫桂玲、闫志钢主张房屋户型与其签署协议时所示不一致,实际上在签署协议时被拆迁安置房屋的图纸还没有审核确定,我方没有向对方以任何方式介绍或保证过房屋户型,所以对方的主张没有依据。张世琴、闫桂玲、闫志钢主张公共水暖井建在室内占用他们面积不属实,补偿房屋的设计图纸是经过设计部门备案的,没有任何违规情况,水暖井没有修在安置房屋内,也没有占用房屋面积。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闫×对户型不明确的协议在签订时并未提出异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闫×选房时已经知晓回迁房的户型,亦不能证明闫×选择回迁房的户型为其本案庭审中提交的户型图的户型。张世琴、闫桂玲、闫志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涉案房屋如实测建筑面积与协议面积有差别,双方在选房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双方可依据约定解决。据此判决:驳回张世琴、闫桂玲、闫志钢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世琴、闫桂玲、闫志钢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兴业置业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张世琴与闫×系夫妻关系,闫桂玲、闫志钢系张世琴与闫×之子女。闫×于2015年10月去世。2013年4月13日,兴业置业公司与被拆迁人闫×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北京市拆迁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以下简称《选房协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选房协议》中载明:
一、房屋基本情况。乙方自愿购买定向安置房如下:1、北京市石景山区1003室,房屋【设计】建筑面积74.25平方米(含公摊);2、北京市石景山区1004室,房屋【设计】建筑面积83.58平方米(含公摊);3、北京市石景山区1604室,房屋【设计】建筑面积83.58平方米(含公摊)。共计3套,总建筑面积241.41平方米。
二、价款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依据《老古城综合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细则中的相关规定,上述定向安置房购房总价款1663811元。双方同意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的“拆迁补偿总款”,向甲方交纳全额购房款。不足部分乙方应当自签订本协议起十个工作日内补交房款交至甲方。
三、交付与入住。甲方应于2015年10月13日之前,使该定向安置房达到交付条件,并通知乙方办理结算、入住手续。定向安置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如实测建筑面积与协议面积有差别,双方依据《老古城综合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际购买定向安置房的最高单价结算购房款,且双方皆不视为违约。……在《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补充协议》首页被拆迁人一栏载明:闫×、闫志钢、闫桂玲,《选房协议》首页乙方载明:闫×、闫志钢、闫桂玲。2013年9月23日,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内容为:工程名称:1#住宅楼及配套用房等6项(石景山区老古城综合改造项目D地块二类居住(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本次仅1#及4#住宅楼),建设单位:北京中海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地点:石景山区古城,建设规模:23474.580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文号为2013规(石)建字×号。审查机构意见:建设单位提供的文件和资料符合程序审查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有关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以及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等问题,原设计单位已进行了修改。经过对修改后的设计文件的复审,本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技术性审查合格。2014年8月29日,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石景山区老古城综合改造D地块1号住宅竣工验收。兴业置业公司与被拆迁人闫×签订的《选房协议》所选房屋均位于D地块;签订选房协议时D地块的规划手续尚未通过审批;协议中明确了所选房号及面积,签订协议时兴业置业公司未出具户型图;就上述所选房屋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兴业置业公司认可张世琴、闫桂玲、闫志钢提交的户型图是2008年针对A、B地块的户型图;兴业置业公司表示并没有将该户型图提供给D地块的被拆迁人;张世琴、闫桂玲、闫志钢提交的宣传彩页上没有时间显示。二审庭审中,张世琴、闫桂玲、闫志钢认可电气井、水暖井建在其选定的房屋外,称如果没有电气井、水暖井,则电气井、水暖井占用的面积就应为其选定的房屋室内面积。石景山建委备案的图纸和石景山建设规划委员会备案的图纸不一致,双方均不能说明原因。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张世琴、闫桂玲、闫志钢未办理收房手续;未入住所选房屋。另查:涉案房屋系北京中海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上述事实,有《选房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亲属关系证明、古城地块规划意见书附图、选房销控表、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世琴、闫桂玲、闫志钢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是其所选房屋与兴业置业公司实际安置房屋不一致,兴业置业公司违约,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得知《选房协议》中未附有被拆迁人所选房屋的户型图,因此无法将所选房屋的户型与实际安置房屋的户型加以比较;二审中张世琴、闫桂玲、闫志钢自述电气井、水暖井建在其所选房屋外;《选房协议》明确了涉案的三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但目前双方均不能提供专业的测绘机构对三套房屋建筑面积的测绘结果,即安置面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不得而知。因此张世琴、闫桂玲、闫志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世琴、闫桂玲、闫志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代理
审判员 夏根辉
代理
审判员 赵 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