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潘礼银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芊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己家中吃饭并饮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无号牌“双马”牌电动三轮车沿S320线由东向西行驶。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行驶到S320线5KM+100M处,与相向行驶的皖S×××××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现场将李某甲查获。经检测,查获时,李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0.55mg/100ml,属醉酒。经鉴定,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双马”牌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类“轻便三轮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其户籍信息、执勤经过、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网上查询比对记录、南陵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定第340223201604221号);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皖公立司鉴(2016)毒鉴字第923号]及南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南公(交)鉴通字(2016)58号]、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1191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图片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现考虑其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高并发生交通事故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礼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 慜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