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辖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新东方外科医院,住所地忻府区长征西街与九源新村十字路口东北。
法定代表人:蔡风清,院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琴,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忻府区人,现居忻府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洋,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忻府区人,现居忻府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200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忻府区人,现居忻府区。
上诉人忻州新东方外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芳琴、白洋和白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7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忻州新东方外科医院称,本案属于本辖区影响特别巨大的案件。如提级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在本辖区形成指导性判例,厘清医疗纠纷案件中医患双方的权利边际,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利。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普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案件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晋0902民初798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忻州新东方外科医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建荣
审判员 冯慧波
审判员 刘海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忠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