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602民初1646号

曹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1646号

原告:曹毅(××),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经营户,右玉县元堡子镇腊家屯村人,现住怀仁县。

委托代理人:王博(特别代理),男,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地址:朔州市开发南路***号。

负责人:陆晓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丰(一般代理),男,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毅与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5日14时14分许,原告持证驾驶自有的被告保险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行唐县境内203省道九子口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侧翻,致本车、公路设施和高保国院墙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7800元,赔偿高保国院墙等财物损失4500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受损车辆经鉴定需修复费216182元,原告并因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09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和原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且不能证明实际支出,答辩人不予赔偿。(2)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重复情形,应核减一项。(3)原告诉求的车辆修复费偏高,且属单方委托鉴定,答辩人不予完全认可,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4)本案相关的鉴定费,属于原告自己的诉讼成本,答辩人不予承担。望法庭采纳答辩人之意见,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和3月2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晋B×××××(包括晋BN1**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5)55万元,车损险责任限额为(21.6+7.38)28.98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共缴纳保费21960.53元。2016年3月25日14时14分许,原告持证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行唐县境内203省道九子口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侧翻,致本车、公路设施和高保国院墙等财物受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述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高保国院墙损失4500元,原告并为此支出吊拖费(即事故现场至交警存车场2万元,交警存车场至怀仁县修理厂7800元)27800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的受损车辆经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牵引车需修复费145706元(已扣减残值作价2814元),受损的挂车需修复费70476元(已扣减残值作价1334元)。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高保国损失协议和证明,支付鉴定费和施救费发票,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投保人原告所签订的上述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车辆所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即原告全额交付被告保险费后,如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财产及本车损害时,被告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2016年3月25日,上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损失客观,被告应当遵循保险行业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赔付第三者和被保险车辆定损后,积极履行理赔原告损失之义务,不应怠于理赔而形成诉累。本次保险事故发生一个月后,原告为了避免自己受损车辆停运损失的继续扩大,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法不禁止,属其履行举证义务、证明自己实际损失之行为,但原告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属其间接损失或自己的诉讼举证成本,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应由其自担。被告对此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否定,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告以此为据向被告主张受损车辆修复费,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且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鉴定费2500元)应为(27800元施救费+216182元受损车辆修复费+赔付第三者损失4500元)24848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第三者的财物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5万元)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第三者损失(4500-2000)2500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8.98万元)内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和施救费(27800+216182)2439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毅损失共计(2000+2500+243982)248482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

二、驳回原告曹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3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丕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柳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