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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4108号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浃江信用社与宁波骄贵好机械有限公司、赵江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浃江信用社,宁波骄贵好机械有限公司,赵江海,顾海啸,乐国康,宁波凯泰机械有限公司,顾良芳,乐美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4108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浃江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下倪桥***********************************号。

负责人:丁兆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海燕,该行职员。

被告:宁波骄贵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科苑路**号西侧。

法定代表人:乐国康。

被告:赵江海。

被告:顾海啸。

被告:乐国康。

被告:宁波凯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丁家山村内。

法定代表人:顾良芳。

被告:顾良芳。

被告:乐美新。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浃江信用社(以下简称浃江信用社)为与被告宁波骄贵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贵好公司)、赵江海、顾海啸、乐国康、宁波凯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凯泰机械公司)、顾良芳、乐美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骄贵好公司归还借款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51179.92元(暂算至2016年6月29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赵江海、顾海啸、乐国康、凯泰机械公司、顾良芳、乐美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骄贵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骄贵好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同日,原告发放贷款。

二、借款金额:1800000元。

三、约定利息:按月计息,月利率9.3‰,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未按约归还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约支付利息,欠息日起按罚息标准计收复息。

四、款项交付:2015年4月10日原告将1800000元汇入被告骄贵好公司账户。

五、担保情况:2015年4月10日,被告凯泰机械公司与原告及被告骄贵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凯泰机械公司为被告骄贵好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江海、顾海啸、乐国康、顾良芳、乐美新签订保证合同,上述五被告承诺为被告骄贵好公司的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六、还款期限:2016年4月8日。

七、还款情况:各被告自2015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

八、尚欠本息:本金18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151179.92元(暂算至2016年6月29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保证合同四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骄贵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骄贵好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合同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江海、顾海啸、乐国康、凯泰机械公司、顾良芳、乐美新同意为上述借款合同确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履行相应保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该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骄贵好公司、赵江海、顾海啸、乐国康、凯泰机械公司、顾良芳、乐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骄贵好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浃江信用社借款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151179.92元(暂算至2016年6月29日,之后利息、复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赵江海、顾海啸、乐国康、宁波凯泰机械有限公司、顾良芳、乐美新为被告宁波骄贵好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被告赵江海、顾海啸、乐国康、宁波凯泰机械有限公司、顾良芳、乐美新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骄贵好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2361元,减半收取1118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80.5元,由被告宁波骄贵好机械有限公司、赵江海、顾海啸、乐国康、宁波凯泰机械有限公司、顾良芳、乐美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丽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王于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