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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4720号

刘桂云诉于福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桂云,于福明,北京圣达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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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4720号原告刘桂云,女,1955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烁,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福明,男,1973年8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圣达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下纸寨村北街10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喜,男,1950年9月13日出生,北京圣达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法定代表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新宇,男,1986年7月2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刘桂云与被告于福明、北京圣达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云的委托代理人赵烁,被告于福明、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达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云诉称:2016年2月17日,我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谷区南独乐河村西口时,适遇被告于福明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由北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导致我受伤。平谷区交通支队未对本次交通事故划分责任。被告于福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双方因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03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9081.1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150元、车辆损失93元、清障费(拖车费)450元,以上共计81204.37元。

被告于福明辩称:第一,我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与刘桂云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第二,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我系被告圣达利公司雇员,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圣达利公司承担。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达利公司辩称:被告于福明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告于福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第二,被告于福明驾驶的事故车辆确系我公司所有,���被告于福明驾驶事故车辆时未经我公司许可,且系我公司司机郭田君私自交由被告于福明驾驶。第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于福田向我公司出具书面说明,承认此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于福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二,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对于医保范围外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第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我公司同意按照60天计算,但每天计算30元。第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仅认可90天误工期,每天计算80元。第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仅认可60天护理期限,每天计算80元。第七,原告主张的���疾赔偿金,我公司同意按照农业标准予以计算。第八,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我公司无异议。第九,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在协商的前提下同意支付200元。第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清障费我公司均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7时44分,原告刘桂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谷区平蓟路南独乐河西口时,适遇被告于福明驾驶登记在被告圣达利公司名下的小客车(车牌号为×××)由北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均损坏,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2-6肋骨折;右侧第5、6肋形态改变等伤,住院治疗14日。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因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情况,故未认定此次事故责任。2016年7月31日,原告之伤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确定原告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另查,被告于福明与被告圣达利公司均认可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于福明与被告圣达利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于福明与被告圣达利公司在事发后签订协议,确定此次事故除保险责任外由被告于福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福明表示其为被告圣达利公司的代班司机,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福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1404.37元,其中医疗费12030.27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伤残补助赔偿金39081.1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93元、清障费(拖车费)4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票据、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诊断书、修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被告于福明提交的行驶证,本院委托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告于福明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因信号灯指示情况无法查明而导致未作出责任认定,故本院推定原告与被告于福明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被告于福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亦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于福明辩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被告圣达利公司雇员,故应由被告圣达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于福明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被告于福明与被告圣达利公司均认可发生事故时二者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事故后被告于福明向被告圣达利公司提供了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书面材料,故本院认定被告圣达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于福明依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医疗费票据予以计算,被告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虽辩称对于医保范围外用药部分不予赔偿,但被告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仅承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系保障受害人权益的基本保险,故医保范围外用药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车辆损失、清障费(拖车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虽辩称清障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疾病的时间、地点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及鉴定意见予以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桂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万六千六百二十四元一角;

二、被告于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桂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千三百九十元一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刘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桂云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于福明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刘桂云负担二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于福明负担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政

人民陪审员 宋 齐

人民陪审员 陈春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