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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2469号

杨小刚与漆长军、刘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小刚,漆长军,刘晓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2469号

原告:杨小刚,男,生于1971年1月27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中路**号*幢*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71********。

被告:漆长军,男,生于1963年2月16日,汉族,户籍为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5129021963********。

委托代理人:田云珍,女,生于1942年6月26日,汉族,家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刘晓勇(又名刘小勇),男,生于1966年2月26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杨小刚与被告漆长军、刘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刚,被告漆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云珍,被告刘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杨小刚变更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请求为: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漆长军因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遂于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漆长军转款10万元,被告漆长军向原告出具了壹份借条,被告刘晓勇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为三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和利息,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漆长军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利息。刘晓勇辩称,他没有什么意见,且刘晓勇与刘小勇系同一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漆长军因缺资金向杨小刚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壹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杨小刚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此据属实。借款人:漆长军。2014年8月5日。担保人来:刘小勇。2014.8.5”。杨小刚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广安分行向漆长军转款10万元。事后漆长军未向杨小刚清偿借款本息。杨小刚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裁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漆长军于2014年8月5日向杨小刚出具的壹份借条。2、中国工商银行广安分行的转款凭据。3、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小刚提供被告漆长军出具的壹份“借条”、银行转款凭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说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合法,理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漆长军理应向原告杨小刚清偿借款10万元。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被告漆长军出具的壹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但杨小刚起诉时间是2016年7月6日,且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逾期付款的利息,故被告漆长军从2016年7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而向原告杨小刚支付利息。至于被告刘晓勇担保责任问题,因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方式的,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晓勇对杨小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漆长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小刚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正)和支付资金利息(从2016年7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

二、被告刘晓勇对被告漆长军应清偿给原告杨小刚的借款、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漆长军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瀚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