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652号
原告:成应常,男,汉族,1959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力伟,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文飞,男,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成应常诉被告罗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应常的委托代理人马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罗文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成应常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承诺给予月息5000元。因原告和被告是相识多年的朋友,便同意借款给被告。同日,原告将10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罗文飞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给原告立下《借据》一份,内容是:“本人罗文飞现借成应常人民币十万元正(¥10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月息5000元,逾期一天当一个月计。8月28日之前归还。借款人:罗文飞。”上述借款于2013年8月28日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一直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付息,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上述借款给原告,也没有支付利息,并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拖延,在原告不断催促还款后,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称可向原告还款30800元,并向原告交付中国银行支票一份,支票号码为:15850409。该支票是广州市保利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票面金额30800元,用途贷款,加盖被告本人的私人印章。但原告将该支票拿到中国银行查询时,被告知是空头支票,根本无法兑现支付,显然是被告企图逃避债务拖延时间的故意欺诈行为。2014年9月20日,被告给了原告一张支票,该支票金额为99463.2元,后被告又对原告说该支票不能兑现,被告要求原告退回,原告在2014年9月26日退还该支票给被告。被告拒不履行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文飞归还原告成应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7月2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2月5日为4549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文飞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成应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被告罗文飞常住人口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5000元,还款日期为8月28日的事实。3、支票,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断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称可向原告还款30800元,并向原告交付中国银行支票一份,支票号码为:15850409,原告将该支票拿到中国银行查询时,被告知是空头支票,根本无法兑现付款。4、被告罗文飞收回支票(号码103××××4905)所立收据及承诺以车抵押(2014年9月26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曾给原告支票一张(号码103××××4905),金额为99463.5元,但根本无法兑现,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又将该支票收回,之后对原告采取逃避、不理的态度,也不兑现还款及车辆抵押承诺。被告罗文飞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文飞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成应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罗文飞立下借据一张给原告成应常。借据的内容:“借据本人罗文飞现借成应常人民币十万元正(¥10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月息5000元,逾期一天当一个月计。8月28日之前归还。借款人:罗文飞。2013、7、29。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借款后没有还款,原告经追收无果,遂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罗文飞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成应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罗文飞立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文飞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成应常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5000元,8月28日之前归还。现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7月2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文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文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成应常。
二、被告罗文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利息给原告成应常,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罗文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提出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成汉
人民陪审员 谢惠沙
人民陪审员 姚叶勤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黄凯文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