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1518号
原告:齐家亲,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被告:陆文龙,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被告:石鹏,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原告齐家亲与被告陆文龙、被告石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家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文龙、石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家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我与被告陆文龙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车品牌型号为金杯车,车架号为号、车牌号为辽号,出厂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发动机号为,车体颜色为白色。当时交付车辆时机动车登记证书没有给我,并说好在1周之后交付。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该车辆由被告从石鹏手中所买,由于石鹏未向被告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所以被告无法向我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陆文龙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和机动车行驶证证据,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质证,表明被告默认或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案车牌号辽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从石鹏,石鹏将该车辆卖给被告陆文龙,但石鹏未向陆文龙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2016年5月7日,齐家亲与被告陆文龙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交易价格为11000元,车品牌型号为金杯车,车架号为号、车牌号为辽号,出厂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发动机号为,车体颜色为白色。当时在陆文龙家齐家亲给付陆文龙交易价款11000元,陆文龙交付车辆时一并将行车证、保险单交给了齐家亲,但机动车登记证书没有给付齐家亲,双方口头约定1周之后交付车辆登记证。到期后,陆文龙至今没有将登记证交付给齐家亲。
本院认为,原告齐家亲与被告陆文龙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现齐家亲按照约定向陆文龙交付了买卖价款,但陆文龙收到价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齐家亲交付全部车辆有关单证和资料,尚有机动车登记证书没有给付,故��文龙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陆文龙与石鹏进行车辆交易时,石鹏没有向陆文龙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故石鹏也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齐家亲要求被告陆文龙、石鹏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被告陆文龙、被告石鹏共同给付原告齐家亲车牌号为辽号,发动机号为车辆的登记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陆文龙、石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茹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