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279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桥北一路1号。
负责人:吴卫权,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颂、唐强,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黄杏和,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陆水带,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黄杏和、陆水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杏和、陆水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2010年10月18日,原告辖下新城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根据两被告的申请,原告辖下新城支行同意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478000元,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两被告自愿以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锦霞路6号万基金海湾A区六座16层02号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0200041187号,抵押权人为原告。2010年10月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78000元,但被告黄杏和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黄杏和已连续违约5期,累计违约10期,贷款余额264639.01元(其中积欠本金17240.06元),积欠利息5087.0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4.1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14.2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5)解除本合同”。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黄杏和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水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辖下新城支行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4639.01元,利息5087.0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此后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抵押物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锦霞路6号万基金海湾A区六座16层02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清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杏和、陆水带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黄杏和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下辖的新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杏和借款478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款及其他费用,并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被告黄杏和自愿以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锦霞路6号万基金海湾A区六座16层0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其他费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后面有借款人黄杏和以及抵押物共有人陆水带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杏和与原告办理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锦霞路6号万基金海湾A区六座16层02号房屋[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也依约向被告黄杏和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478000元。刚开始被告黄杏和均能依约每月按期偿还,但被告黄杏和从2015年12月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黄杏和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4639.01元及利息5087.01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杏和与原告下辖的新城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黄杏和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每期借款。现被告黄杏和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清偿每月所应支付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黄杏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264639.0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至2016年4月21日止为5087.0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黄杏和违约,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依约行使担保物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黄杏和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锦霞路6号万基金海湾A区六座16层02号房屋[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在借款合同未还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陆水带与黄杏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陆水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黄杏和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水带应当对被告黄杏和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下辖的新城支行与被告黄杏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黄杏和、陆水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64639.01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计至2016年4月21日为5087.0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
三、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对被告黄杏和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锦霞路6号万基金海湾A区六座16层02号房屋在上述第二项判项确认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被告黄杏和、陆水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欣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