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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1413号

邓维宝与陈杉、夏杨、李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维宝,陈杉,夏杨,李顺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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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413号

原告:邓维宝,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亨,系遂宁市射���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杉,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居民。

被告:夏杨,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居民。

被告:李顺生,男,195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原告邓维宝与被告陈杉、夏杨、李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维宝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亨、被告李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杉和夏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维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杉��夏杨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李顺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诉讼过程中,原告邓维宝放弃要求被告夏杨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邓维宝与被告陈杉通过被告李顺生引荐相识。2014年11月28日,被告陈杉因支付建筑工程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借款金额和日期以借条为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本协议有效期限为乙方各种款项全部付清为止。被告李顺生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上签字。同年11月29日,被告陈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邓维宝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按月3%计付利息,定于2个月归还。借到是实。借款人:陈杉.2014年11月29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陈杉指定的夏杨账户转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依照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之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杉、夏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顺生承认原告邓维宝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邓维宝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邓维宝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李顺生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维宝与被告陈杉通过被告李顺生引荐相识。2014年11月28日,被告陈杉因支付建筑工程款需要向原告邓维宝借款2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借款金额和日期以借条为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于每月27日付清;协议有效期限为乙方各种款项全部付清为止。被告李顺生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上签字,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同年11月29日,被告陈杉向原告邓维宝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邓维宝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按月3%计付利息,定于2个月归还。借到是实。借款人:陈杉.2014年11月29日”。同日原告邓维宝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陈杉指定的夏杨账户转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杉依照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之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陈杉至今未偿还��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杉向原告邓维宝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且已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现原告邓维宝要求利息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顺生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上签字,但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各种款项全部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综上所述,对原告邓维宝要求被告陈杉偿还借款2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由被告李顺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邓维宝借款2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并由被告李顺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杉、李顺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建新

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员马远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敬伶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