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494号原告杭州浙萧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秦高益,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哲绍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国先。被告范国先。委托代理人陈梁泓,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利锋,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浙萧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哲绍纺织品有限公司、范国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方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被告范国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裁定驳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浙萧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高益,被告范国先的委托代理人陈梁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哲绍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原告杭州浙萧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哲绍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绍兴市哲绍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951856.79元,其中包括人民币3405472.49元和美元237474.17元。被告范国先为被告绍兴市哲绍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仅支付货款1860967.80元,尚欠货款3090888.9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绍兴市哲绍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90888.9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范国先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基于被告范国先的抗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绍兴市哲绍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40888.99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即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范国先对上述付款义务中的货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绍兴市哲绍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范国先辩称:对交易往来、对账、欠款数额无异议。2016年2月6日,被告范国先妻子王毅铮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徐立芳的妻子汇款50000元,用于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对账单中没有对利息支付方式进行约定,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本案中被告方不应承担利息。对账单中没有约定利息支付日期,没有写明货款应从何时开始计付利息,即使要支付利息也应从起诉日起计算。被告范国先作为担保人,保证范围是被告绍兴市哲绍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无需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绍兴市哲绍纺织品有限公司欠货款人民币3405472.49元,美金237474.17元,被告范国先提供担保的事实;2、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对账后,被告方共计支付货款1860967.80元。经质证,被告范国先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账单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欠款支付期限。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范国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范国先妻子受被告范国先委托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徐立芳的妻子汇款50000元,用于支付所欠货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收到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款并非支付本案货款。对账后,2014年12月29日,被告绍兴市哲绍纺织品有限公司又要求原告发货132807.67美元的货物。案涉50000元是支付嗣后的货款。后,原告认可该50000元系支付本案货款。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国先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绍兴市哲绍纺织品有限公司当庭质证,但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鉴于原告最终认可被告范国先的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哲绍纺织品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8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绍兴市哲绍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05472.49元,美金237474.17元。同时被告范国先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为被告绍兴市哲绍纺织品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全部货款(包括已经发生的和将来发生的)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应付货款之日起2年。对账后,被告绍兴市哲绍纺织品有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860967.8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范国先通过其妻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汇款50000元,作为支付本案货款。余款3040888.99元两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2016年3月24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为6.5118。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哲绍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与被告范国先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范国先的相关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调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哲绍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绍兴市哲绍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浙萧纺织有限公司价款3040888.9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范国先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价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绍兴市哲绍纺织品有限公司、范国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755元,由绍兴市哲绍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其中36127元由范国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诸灿祥
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
人民陪审员 瞿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