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330号
原告:黄金国,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王金云,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杨淑芳,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王金贵,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杨淑风,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王金华,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原告黄金国与被告王金云、杨淑芳、王金贵、杨淑风、王金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国、被告王金云、杨淑芳、王金贵、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97元(医疗费6200元、误工费1397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雇佣人员修房子花费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4月14日6时许,被告王金云、杨淑芳、杨淑风敲门进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拉出去后与被告王金华、王金贵一起,将原告按倒后拳打脚踢,边打嘴里边骂“让你在我家门口撒尿”。邻居李志安听见后上前阻止,被告仍不撒手,致原告昏迷后五被告才离开。原告苏醒后报警,后派出所的民警将五被告带走,原告被家人送往红寺堡区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头痛难忍,住院11天,花费达6000余元。期间原告正在修房子,由于原告住院,雇佣他人修房子、田间淌水等花费6000余元,至今原告身体虚弱无法正常干体力活。
被告王金云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近几年,原告一直在被告家门口撒尿,就今年上半年,因为原告撒尿的事情,被告报警二十几次。今年4月13日,原告在我家院子里撒尿,派出所的民警处理了,4月14日早上,我妻子上班时看见原告又在我家门口撒尿,我过去和原告说理,原告拿着凳子打了我,我抢凳子时不小心把原告的鼻子打烂了,原告在我妻子胸口上打了一拳,然后我妻子就报警了。派出所处理完事情后,原告又找人到我家说要打我,还把我家地里的玉米砍了,水渠毁了。
被告杨淑芳辩称:因为原告撒尿的事情,一次次找村上和派出所的人处理,但是原告不听,事情是因为原告的行为引起的,由于这次事情,我两个半月没有上班,是原告故意在找事。
被告王金贵辩称:因为这件事情,今年6月26日,原告把我家地里的水渠毁了,玉米砍了。
被告王金华辩称:原告的行为太过分,在被告王金云家门口撒尿,又把地里的玉米砍了,水渠毁了。被告杨淑风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诊断证书及出院证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卷中经与原件核实的复印件内容一致,予以认定;收条虽系原件,但出具收条的人未出庭予以说明并接受法庭询问,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多存在连号,与实际不符,不予认定,但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医院的距离,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经与派出所核实,能够证明因原告在被告家撒尿一事,被告多次报警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卷宗,能够证明打架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伤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金云与被告杨淑芳系夫妻关系。原告黄金国与二被告系邻居。原、被告均系红寺堡镇红关村村民。2016年4月14日6时许,因原告黄金国在被告王金云家门口撒尿一事,原告黄金国与被告王金云发生打架,被告王金云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在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鼻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4695.08元。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给予被告王金云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黄金国与被告王金云因原告在被告家门口撒尿一事发生争执,被告王金云将原告殴打致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案因原告的不当行为引起,故原告应当对此次打架事件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王金云对此次打架事故承担40%责任。根据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将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695.08元、误工费1180.3元(107.3元/天×11天)、护理费1180.3元(107.3元/天×11天),因原告主张1100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以上共计8125.38元,根据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王金云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878元(4695.08元×40%)、误工费472元(1180.3元×40%)、护理费472元(1180.3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00元×40%)、交通费20元(50元×40%),以上共计328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淑芳、王金贵、杨淑风、王金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四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上述四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修房费用,属于误工损失,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原告黄金国医疗费1878元、误工费472元、护理费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0元,共计3282元;
二、被告杨淑芳、王金贵、杨淑风、王金华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金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媛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文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附件:原告提供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3.收条一张;4.交通费票据三十九张。被告提供证据:1.通话记录八张;2.照片一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公安卷宗一本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黄金国、王金云、杨淑芳、尚竹梅、杨淑风、王金贵、李治安、熊志东询问笔录各一份;4.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一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