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2168号原告冠县汇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贾镇高庄铺村。
法定代表人:丁振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涛,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宗生,男,汉族,农民。
原告冠县汇元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宗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某甲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郎永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县汇元物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李宗生向第三人王某乙以赊账方式购买货车轮胎并签下欠条,但被告一直未付轮胎款。2015年8月底,第三人为了向被告李宗生要轮胎欠款,将原告车扣留。经协商,2015年9月2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偿还了轮胎款15000元。随之,第三人王某乙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向原告交付了债权凭证,并通过邮政快递通知了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1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宗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李宗生欠第三人王某乙轮胎款20550元,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逾期利息月息2分。后因原告为被告垫付偿还了轮胎款15000元,第三人王某乙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向原告交付了债权凭证,并通过邮政快递通知了被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给第三人王某丙出具的欠款条、第三人王某丙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一份人、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王某乙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李宗生,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及利息未超过其受让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债权约定的2015年6月21日起,以原告诉求的1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过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过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大勇
审 判 员 杨 东
人民陪审员 郎永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慧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