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3856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机构代码59732843-8,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霞光街东,广场路南,通格朗街7号楼(富凯·康鑫苑)。法定代表人王铁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累红,系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高永林,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玉莲,公民身份号码×××,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高翠玲,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75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马雷强,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9年07月0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李玉莲、高翠玲、高永林、马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苗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谢累红,被告李玉莲、高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翠玲、马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高永林、李玉莲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买农用车,月利率为11.5‰,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3月15日。双方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1.5‰水平上加收50%。同时,被告高翠玲、马雷强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翠玲、马雷强为被告高永林、李玉莲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永林、李玉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本笔借款截止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34676.41元,本息合计84676.41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本息还清时的逾期罚息和复利;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翠玲、马雷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高永林、李玉莲、高翠玲、马雷强承担。
被告高永林、李玉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高翠玲、马雷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高永林、李玉莲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买农用车,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10个月(具体日期以借据为准)。双方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1.5‰水平上加收50%。并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与费用承担。2、保证合同一份,���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高翠玲、马雷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翠玲、马雷强为被告高永林、李玉莲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高永林、李玉莲发放全部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3月15日。4、贷款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高永林、李玉莲自借款发放后,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季度利息,到期亦未清偿借款本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构成违约。5、被告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夫妻关系事实。6、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和2015年7月17日两次向被告高永林、李玉莲发出书面贷款催收通知,要求被告高永林、李玉莲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责任,被告高永林、李玉莲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签收。7、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高翠玲、马雷强发出书面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要求被告高翠玲、马雷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诺的担保责任,被告高翠玲、马雷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签收。被告高永林、李玉莲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要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被告高翠玲、马雷强未到庭质证。被告高永林、李玉莲、高翠玲、马雷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方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一份、贷款明细查询单一份、被告身份证等复印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份)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高永林、李玉莲对其予以认可。同时,被告高翠玲、马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七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高永林、李玉莲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买农用车,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3月15日。双方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高翠玲、马雷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翠玲、马雷强为被告高永林、李玉莲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查明,被告高永林没有偿还过本金。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2000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欠利息34676.41元(包含复利、罚息),本息共计84676.41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高永林、李玉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合同真实有效,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农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高永林、李玉莲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农商行要求上述被告返还贷款本金、支付贷款利息(包含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翠玲、马雷强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上述被告高翠玲、马雷强在担保人栏处签字并捺印,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高翠玲、马���强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永林、李玉莲追偿。被告高翠玲、马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永林、李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该笔借款截止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34676.41元,本息合计84676.41元,从2016年7月2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5‰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高翠玲、马雷强对本判决第一项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高翠玲、马雷强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永林、李玉莲追偿,被告高永林、李玉莲应于被告高翠玲、马雷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高翠玲、马雷强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由被告高永林、李玉莲、高翠玲、马雷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苗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文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