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816号
原告:常州立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剑湖村。
法定代表人:周序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伟,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斌,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杜焕兴。
原告常州立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与被告杜焕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伟、周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焕兴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6200元(2014年1月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按年利率9%计算),合计9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按时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及时付款。截止至2014年1月30日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杜焕兴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立业公司与被告杜焕兴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棉纱。2014年1月底,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价款80000元,后因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横林法庭诉前调解室于2016年3月2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被告杜焕兴认可共结欠原告立业公司价款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价款8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就上述价款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焕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立业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价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州立业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3元,由被告杜焕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杜焕兴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黄 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凌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