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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1708号

浙江绿苑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州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绿苑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708号

原告:浙江绿苑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山村潘家里17号。

法定代表人:倪艳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震明,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杭州路169号1-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林和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方,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绿苑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与被告泰州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当事人同意,并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原告绿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震明、被告中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5245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昭阳湖御景园一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昭阳湖御景园一期园林景观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昭阳湖御景园一期园林景观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绿化工程、园林建筑工程及配套水电工程、照明系统等,合同价暂定10000000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为结算审计完成且原、被告双方对结算总价款予以确认后14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硬景观及安装工程剩余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在2年保修期满后结清;软景观绿化工程剩余的10%作为养护费,分2次退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退50%,剩余的质量保修金在2年保修期满后结清。因被告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且无正当理由的,被告应按月息1%加付利息。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竣工验收,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了质量保修责任,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被告中汇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园林绿化施工是实,但原告请求的拖欠金额与事实不符,要求对实际工程量进行造价审计:1.原审计单位台州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原告承包工程的介绍人,与本案审计结果存在利害关系;2.结算报告上签字仅仅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收到了结算报告,并不是对审定价的认可,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可能有900多万元;3.工程的移交使用是由于被告与购房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为避免违约责任,被告不得已进行的移交,但被告一直不认可实际工程量。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昭阳湖御景园一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昭阳湖御景园一期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景观、道路、绿化、喷泉工程,合同价暂定为10000000元,实际按工程清单单价下浮5%,按实结算,若施工过程中有变更,增加部分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为结算审计完成且原、被告双方对结算总价款予以确认后14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硬质景观及安装工程剩余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软景绿化工程剩余的10%作为养护费,均分2次退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退还50%,剩余的质量保修金在2年保修期满后结清。因被告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且无正当理由的,被告应按月息1%加付利息。该合同由原、被告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施工,2013年8月31日,涉案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江苏华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兴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4年6月2日,原告完工工程经被告委托,由台州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计,确定工程总造价为9102454元,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由原、被告及结算机构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及江苏坤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签订绿化移交手续,将绿化工程移交被告。截止到结算审计之日,被告支付工程款7650000元,余款未支付。另查明,原告绿苑公司具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一级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绿苑公司具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一级资质,其与被告中汇公司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未超出其资质范围,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8月31日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中汇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期间若没有违反约定的情形,质量保修金应当予以返还。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涉案工程已经过保修期,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有违反约定的情形,故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工程余款。至于工程款的数额,有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予以证明,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其在结算审核定单上盖章,应当视为对结算价的认可,对被告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145245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加付利息。根据约定,在双方对结算总价款予以确认后14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即8192208.6元,而被告仅支付了7650000元,对差额542208.6元应当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加付利息。虽然根据约定,质量保修金不计息,但被告应当在约定之日及时予以返还,未返还的,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加付利息。其中第一期质量保修金期满之日为2014年8月31日,第二期质量保修金期满之日为2015年8月31日,每期数额均为455122.7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均应从次日按照月利率1%加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泰州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绿苑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452454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9月1日前的利息为121997.14元,其余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43元,由被告中汇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亦由被告中汇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9886元(帐户: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判员  王春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誉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