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1916号原告尹某某,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办事处。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5月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办事处。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12月1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办事处。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9月1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办事处。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前山、寇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张某某从我处借现金23300元,并于同日向我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双方约定每天利息17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张某某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33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张某某经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担保向原告尹某某借款233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23300元,借贷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每天利息为17元,按月付息,…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日止”。该借据由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张某某、张某某签字确认。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由此诉讼来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和原告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尹某某借现金233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该借贷关系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的连带偿付责任履行完毕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负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23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2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康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全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