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02行初30号

孙金库,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其他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库,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202行初30号原告孙金库,男,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37号。法定代表人孙洪彬,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范然,该队警员。

原告孙金库与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金库、被告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范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18日,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原告孙金库作出编号为2202211701429376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孙金库于2016年3月18日9时14分,在光华路吉林大街——朝阳街路段实施不服从交警指挥的违法行为(代码1020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0分。

原告孙金库诉称,原告系吉BPF7**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2016年3月18日9时14分,因不服交通指挥事宜,被被告作出罚款决定,处罚原告200元,加上滞纳金共计338元人民币。

原告认为,原告并没有不服交通指挥事宜,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处罚依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该行政处罚应当予以撤销,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依法撤销,并责令被告退还原告338元人民币。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一、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202211701429376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

二、责令被告退还原告罚金加滞纳金共计人民币338元;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金库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体是“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交通管理大队”,其地址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原告起诉管辖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市交警支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金库系吉BPF7**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2016年3月18日9时14分,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原告孙金库作出编号为2202211701429376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孙金库于2016年3月18日9时14分,在光华路吉林大街——朝阳街路段实施不服从交警指挥的违法行为(代码1020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0分。2016年4月25日,原告缴纳了该笔罚款及滞纳金共计338元。

本院认为,编号为2202211701429376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加盖公章的主体为“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应当认定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为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即本案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为吉林市昌邑区,在我院管辖区域内,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视为其没有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故对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市交警支队向原告孙金库收取罚款及滞纳金338元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将该笔钱款向原告孙金库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编号为2202211701429376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收取的罚款及滞纳金338元退还给原告孙金库。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莉莉

代理

审判员  邵明强

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周双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