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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2925号

陈光磊与杜崇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杜崇江,陈光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大伟,潍坊恒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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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崇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伟生,潍坊奎文义杰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法定代表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京梅,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臣中,该单位职工。原审原告陈光磊,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大伟,农民。原审被告潍坊恒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1526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李瑞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旭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世全,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杜崇江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及原审原告陈光磊、原审被告李大伟、潍坊恒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6时许,陈光磊在车号为鲁G×××××号(鲁G×××××挂)半挂车上进行吊装作业时受伤。同日16时10分许,案外人蒋平拨打110报警称“司锁工陈光磊早作业完毕要下车时,货车司机李大伟开动半挂货车,将陈光磊刮倒在地,致其受伤”;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西关派出所民警达到现场后,现场人员称“陈光磊在车号为鲁G×××××号货车上进行吊装作业时,因吊钩还未升起,货车向前移动,吊钩将陈光磊刮倒在车上,致陈光磊受伤”;陈光磊自述因伤势很重而晕倒,记不清是倒在车上还是倒在地上了。陈光磊伤后���中国人民解放军89医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8631.27元,产生住院伙食费540元。杜崇江等主张陈光磊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只认可2013年12月14日至26日花费的医疗费,其他费用因未提供处方证实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杜崇江为陈光磊垫付50556.4元。经陈光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潍坊盛泰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费及误工时间、护理费及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陈光磊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4年12月19日该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于同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光磊之伤构成伤残九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21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腰部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捌仟伍佰伍拾圆。李大伟、杜崇江等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潍坊盛泰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补充鉴定,该鉴定所重新出具鉴定意见为:陈光磊之伤构成伤残八级,其余内容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李大伟、杜崇江等对该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陈光磊主张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乡结合部居民生活标准计算,交通费为500元,并自认抚养义务人为2人。李大伟、杜崇江等主张误工费等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光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李大伟、杜崇江等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陈光磊向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待遇争议,并与案外人潍坊市联运有限责任公司集装箱集散站达成调解,陈光磊放弃对其单位的医疗费主张,联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赔偿金、再就业补偿金等共计10万元。本案审理中,因联运公司已支付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误工费计算时间由210天变更为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2000元。再查明,鲁G×××××号(鲁G×××××挂)半挂车登记车主系恒联公司,实际车主系杜崇江,杜崇江将该车挂靠于恒联公司,并在中华联合公司为鲁G×××××号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为鲁G×××××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医疗费用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簿、鉴定费发票、运输证、保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发生的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本案中李大伟在未确保负载作业人员安全情况下,开动车辆致陈光磊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事故发生时,主车和挂车是连接使用的,陈光磊陈述其在下车过程中牵引车突然开动致使挂钩将其砸倒,李大伟在庭审时亦明确陈述“我以为陈光磊下车了,就开动车辆了,结果把陈光磊刮倒了”,根据上述陈述,可以认定陈光磊未完全脱离本案事故车辆,其应属于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李大伟系受雇于杜崇江,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故陈光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由杜崇江赔偿。杜崇江与恒联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杜崇江应与恒联公司承担���带责任。陈光磊因事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48386.27元,有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陈光磊居住在农村,但其系联运公司职工,主要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故其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均可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进行计算,数额分别为误工费1597.97元、护理费2961.04元、伤残赔偿金116652元。陈光磊在本案中无责任且构成伤残八级,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陈光磊住院18天,每天按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不当,予以支持。陈光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2200元,属于因涉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1837.28元,由杜崇江、潍坊恒联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五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杜崇江、潍坊恒联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陈光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1837.28元,扣除杜崇江已支付的50556.4元,杜崇江、潍坊恒联物流有限公司仍需赔偿陈光磊131280.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光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杜崇江不服,上诉称:受害人陈光磊系第三方货场工作人员,并非是事故车主、副驾驶员或经其同意随车同行的人员,不应认定为本车车上人员,其受伤时被刮倒在地,并非本车车上人员受到伤害,被上诉人应进行赔偿。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陈光磊是否属于本车上人员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均规定了本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原审中陈光磊、李大伟、杜崇江、恒联公司均主张上述本车上人员应理解为被保险机动车的司乘人员;而中华联合公司则主张只要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均应认定为本车上的人员。即各方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了争议。但参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相关规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即车上座位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内司机、乘客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即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将车上人员限定为司机座位、乘客座位上的驾乘人员,故中华联合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本车上人员的含义,与上述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而上诉人杜崇江等人对于车上人员一词的理解,与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具体到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陈光磊系在半挂车上进行吊装作业,其对事故车辆运行状况的预测和防控能力,要低于处于驾驶室内对车辆具有危险控制能力的司机和对车辆具有危险预防能力的乘客,其与位于机动车之外的“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防控能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故在本案中将受害人陈光磊作为第三者进行保护,符合实际情况,即中华联合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陈光磊的损失进行赔偿。陈光��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直接人身、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483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597.97元、护理费2961.04元、伤残赔偿金1166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179637.28元。经审核,陈光磊遭受的上述人身、医疗、财产损失均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对应各项的赔偿范围,而其遭受的直接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2.2万元的赔偿总额,且陈光磊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其相应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替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故中华联合公司应对陈光磊的上述179637.28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200元,应由杜崇江、恒联公司负责赔偿,但因杜崇江已向陈光磊支付了50556.4元,超出了上述鉴定费数额,故不宜再判决杜崇江、恒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杜崇江所付超出其应负担部分的款项,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杜崇江、潍坊恒联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陈光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1837.28元,扣除杜崇江已支付的50556.4元,杜崇江、潍坊恒联物流有限公司仍需赔偿131280.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光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陈光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9637.28元;

三、驳回陈光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陈光磊负担190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9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3000元,由杜崇江负担3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 磊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代理

审判员 石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