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796号
原告:陈桂珍,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寿,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柯国胜,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柯梅烟,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系被告柯国胜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陈桂珍与被告柯国胜、柯梅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桂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寿,柯梅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柯国胜、柯梅烟立即偿还给其借款65000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其与柯国胜系朋友关系。柯国胜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1年8月4向其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由柯国胜出具借条给其收执。此后经多次催讨,柯国胜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借贷纠纷发生于柯国胜、柯梅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柯国胜、柯梅烟共同偿还。柯国胜、柯梅烟辩称,柯国胜并未向陈桂珍借款,陈桂珍也未向其支付资金。其向陈桂珍所出具的借条属实,但该借条实际上是因为柯国胜弟弟柯国强给陈桂珍介绍药品生意,其后陈桂珍收不回货款,而柯国胜心中内疚,帮忙出具借条一份,让陈桂珍方便收账。陈桂珍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为背负银行数百万元的债务,为了筹集资金才起诉的。更说明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12月22日柯国胜所支付的2000元系陈桂珍向其借款,不是偿还利息。另外,柯梅烟从未向陈桂珍借款,柯国胜、柯梅烟也一直务农,故本案与柯梅烟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陈桂珍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是否属于借贷关系的问题。陈桂珍对其主张提供了柯国胜出具的借条一份、双方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手机短信对话记录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资格。陈桂珍所提供的借条与短信记录,证据相互之间并且与陈桂珍陈述可相互印证,故应认定本案双方因民间借贷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2.柯国胜向陈桂珍支付的2000元的性质问题。柯国胜主张该款项系陈桂珍经济困难向其所借的款项,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一份予以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资格。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柯国胜支付了2000元款项,结合陈桂珍所提供双方短信对话记录,可以证实该款项系柯国胜所支付的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柯国胜、柯梅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柯国胜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1年8月4向陈桂珍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借款当日,由柯国胜出具借条一份给陈桂珍收执。嗣后经陈桂珍催讨,但未果,陈桂珍遂于2016年3月8日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陈桂珍与柯国胜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自然人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陈桂珍已向柯国胜提供了借款,柯国胜应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柯国胜、柯梅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柯国胜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柯国胜、柯梅烟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陈桂珍关于要求柯国胜、柯梅烟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柯国胜所支付的2000元,予以折抵部分利息。柯国胜、柯梅烟关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陈桂珍向其借款2000元、柯梅烟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柯国胜、柯梅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陈桂珍借款65000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01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柯国胜所支付的2000元予以折抵部分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7元,由柯国胜、柯梅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益鹏
人民陪审员 余亿明
人民陪审员 崔志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