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4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忠裕,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真金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茅劲松,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一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陆建新,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114号1101室。再审申请人蔡忠裕因与被申请人茅劲松、陆建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忠裕申请再审称,茅劲松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将其诉至法院,称陆建新欠茅劲松债务人民币XXXXXXX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但执行无果,而蔡忠裕曾出具给陆建新一张金额为人民币XXXXXXX元的借条,故要求蔡忠裕向茅劲松支付款项人民币XXXXXXX元。原一审法院认为茅劲松的诉请符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故判决蔡忠裕支付茅劲松欠款人民币XXXXXXX元,二审维持原判。蔡忠裕与陆建新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江苏顺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浩公司)与越南意必达汽车及汽车零部件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南意必达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合作开发越南汽车市场,顺浩公司负责采购车辆零配件后出口给越南意必达公司,蔡忠裕在越南负责拼装车辆然后将其出售,出售所得利润根据四六比例分成。顺浩公司为了获得贸易出口退税,由陆建新主导通过七人以个人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八笔向其汇款305000美元,其确认收到陆建新汇款292339美元。茅劲松起诉时为了使起诉债务与借条上所述人民币XXXXXXX元金额相等,有选择性地剔除了其中三笔转账款,这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及案件事实的本来面貌。茅劲松在一审阶段提交的五份收款人均为蔡忠裕的总额为211000美元的境外汇款实为顺浩公司与越南意必达公司之间的部分走账款,而非陆建新汇给蔡忠裕个人的借款。借条上的人民币XXXXXXX元实为顺浩公司向江苏昌达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购买汽车零配件进而出口越南意必达公司的货款,该货款由陆建新个人垫付出资,因所有汽车零配件均在越南意必达公司掌控之下,加之陆建新家庭关系不恰,应陆建新要求以蔡忠裕名义向陆建新出具借条以示担保,也作为顺浩公司与越南意必达公司合作基础关系中给予陆建新的出资证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其对于本案有新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蔡忠裕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蔡忠裕与陆建新之间是否存在人民币XXXXXXX元的借贷事实?第一,陆建新汇给蔡忠裕的五笔款项是个人之间的借款还是顺浩公司与越南意必达公司之间的走账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证据的角度看,陆建新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陆建新作为借条上的出借人,不仅有借条为证,而且还有汇款事实,蔡忠裕亦承认收到了上述款项。针对蔡忠裕对于朱建英、刘祥君、白金莲、孙伟军四人是否代陆建新汇款的质疑,二审法院将上述四人传唤到庭,法庭及蔡忠裕亦在庭上对汇款来源、汇款金额等问题向上述四人进行了询问,而且上述四人亦不是顺浩公司员工。蔡忠裕主张五笔汇款只是顺浩公司与越南意必达公司之间走账款的一部分而非借款,并且提出了陆建新汇款给蔡忠裕、蔡忠裕取出汇款后存入越南意必达公司、越南意必达公司再依据越南进口海关单记载金额汇回顺浩公司的走账款流程,但蔡忠裕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从主体上分析,陆建新与顺浩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蔡忠裕并无证据证明陆建新的汇款行为是受顺浩公司委托。蔡忠裕认为陆建新是顺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为陆建新的儿子陆金金当时是顺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此种推断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从金额上分析,蔡忠裕主张陆建新共向其汇款八笔共计305000美元,其实际收到汇款292339美元。但茅劲松和陆建新认为陆建新的汇款只有五笔,金额为211000美元,其它三笔与借款无关,而且其中名为王进一的汇款人陆建新并不认识,蔡忠裕也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王进一的汇款行为就是代表陆建新。从时间上分析,蔡忠裕主张其收到陆建新的汇款后就将款项取出,然后存入越南意必达公司。但实际上陆建新的汇款都发生在2010年,而根据蔡忠裕提供的材料,蔡忠裕转入越南意必达公司的最后一笔款项发生在2012年4月,中间的间隔时间较长。而且,蔡忠裕在越南意必达公司的工作时间是2010年10月18日到2013年5月18日,而陆建新给蔡忠裕的五笔汇款中有四笔都发生在2010年10月18日即蔡忠裕在越南意必达公司工作前。第二,关于借条上的款项是否为顺浩公司或者陆建新的投资凭证问题。探究当事人之真实意思,需作全面准确的把握。在一审中,蔡忠裕表示之所以向陆建新出具借条,是因为顺浩公司卖给越南意必达公司的汽车配件都是由陆建新个人提供资金采购的,因陆建新家庭出现矛盾,陆建新担心其个人提供用来为顺浩公司采购汽车配件的资金将来无法向顺浩公司主张,所以蔡忠裕就写了一个借条用于证明顺浩公司卖给越南意必达公司的汽车配件都是由陆建新个人提供资金采购的。
本院认为,既然只是为了证明购买汽车配件的出资主体是陆建新,写个书面证明就可以了,无需出具借条。蔡忠裕作为一名从事商品贸易的人士,应该知道证明与借条的区别,亦应懂得两者的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在二审中,法庭曾询问蔡忠裕是否认为“到达越南的设备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以证明顺浩公司出资了50套设备?”蔡忠裕对此表示肯定。同时,蔡忠裕又表示借条实际上是越南意必达公司和顺浩公司合作基础关系之中给予陆建新的出资证明。
本院认为,既然是顺浩公司与越南意必达公司进行合作,那么蔡忠裕出具的借条应该写给顺浩公司,作为顺浩公司的投资凭证,而不是写给陆建新,作为陆建新的投资凭证,陆建新与顺浩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向陆建新出具借条作为其投资凭证不符常理。而且根据顺浩公司与越南意必达公司的合作协议,双方的共同投资额为人民币XXXXXXX元,顺浩公司占四成,即人民币914800元,而蔡忠裕主张的作为投资凭证的借条上的金额却为人民币XXXXXXX元,借条上的金额与根据合作协议计算得出的金额并不相同。在再审申请中,蔡忠裕又表示,“借条与顺浩公司无关,非顺浩公司的投资款,是陆建新个人投资款,实际就是两方协议转成了三方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各方陈述,合作协议为双方协议,合作主体为顺浩公司和越南意必达公司,现蔡忠裕主张协议实际为三方协议,不仅与自己在一、二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而且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蔡忠裕提交的新证据的问题。为证明借条上的人民币XXXXXXX元是顺浩公司向昌达公司购买汽车零配件进而出口越南意必达公司的货款,蔡忠裕提交了其与昌达公司商业谈判的邮件、顺浩公司和昌达公司确认的销售合同以及越南意必达公司的董事会记录等作为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是指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但在庭审结束前应该发现及应该及时提供的证据除外。经审查,蔡忠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有关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另从内容上看,蔡忠裕提交的新材料仅反映顺浩公司与昌达公司之间的交易过程以及汽车配件款金额,但与陆建新并无关联,故蔡忠裕提供的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无论是蔡忠裕主张的陆建新的汇款实为顺浩公司的走账款,还是其主张的因为基于陆建新购买汽车配件从而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陆建新的投资凭证,都是发生在陆建新与蔡忠裕之间。原一、二审法院认为,蔡忠裕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个人汇款行为与顺浩公司及越南意必达公司两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抑或贸易往来有何必然关系,在蔡忠裕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既存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同。蔡忠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蔡忠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林发
审 判 员 毛晓琼
代理
审判员 程 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珺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