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373号
原告:付树荣,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被告:李伟洪,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告:赵群妹,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原告付树荣诉被告李伟洪、赵群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洪、赵群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树荣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赵群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即每月利息为102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共三个月。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利息继续计算,赵群妹应另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依约向赵群妹支付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群妹一直未依约还款。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且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10200元(按年利率24%,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计算三个月);2.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为20232.33元)。原告付树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2.借据复印件以及付款凭证;3.微信聊天记录;4.银行转账流水单。被告赵群妹、李伟洪未提出任何的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群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赵群妹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2.借款利息为每月10200元,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支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3.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继续计算,另应按借款本金总额的千分之五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赵群妹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归还。2015年9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确认本案的17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之前发生的多笔借款组成的,后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把之前的多笔借款合并出具了本案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款项的交付方式具体为分四次通过支付宝转账共支付了9772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8000元,其余的为刷卡及现金支付,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关的支付宝转账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另查,赵群妹与李伟洪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3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群妹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宝转账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170000元,被告赵群妹应承担清偿责任。赵群妹未依约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赵群妹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伟洪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发生于李伟洪与赵群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李伟洪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赵群妹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赵群妹在本案中所欠付树荣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李伟洪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伟洪、赵群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付树荣清偿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以及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共5826元(原告付树荣已预交),由被告李伟洪、赵群妹连带负担(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付树荣、被告赵群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伟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向娜
审 判 员 梁泳诗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心然冯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