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97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7月14日被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元丰小区63幢北侧停车位,趁无人之际,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刘某停放在该处轿车内的人民币1750元、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购物卡1张(内有余额人民币323.5元)、镀金纪念卡1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083.5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得到挽回。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退赔谅解协议书、案件查破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