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廷,男,汉族,1943年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岳亚,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兰,女,汉族,1945年6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岳亚,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东强,男,汉族,1956年10月1日生。原审被告杨丽,女,汉族,1965年4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岳亚,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保国,男,汉族,1951年4月9日生。
上诉人杨金廷、张桂兰因与被上诉人宋东强、原审被告杨丽、保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金廷、张桂兰共同委托代理人岳亚、被上诉人宋东强、原审被告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9日,杨金廷与原郑州市邙山区国土资源局(现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签订《邙山区黄河滩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承包了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434亩黄河滩地从事农业、林业的生产经营,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至2053年7月1日。2009年4月18日,杨丽(系杨金廷之女)经张桂兰(系杨金廷之妻)授权,与保国签订了《租地合同》一份,约定将争议65亩土地出租给保国,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8日至2024年4月18日,土地租金为每亩每年500元,第二年起每年递增2%,每年6月份缴纳租金等内容。2011年9月6日,杨金廷与本案宋东强签订《转让经营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转让经营协议》约定杨金廷将其承包的黄河滩地剩余42年经营权转让给宋东强,转让费95万元整等内容。《授权委托书》中杨金廷将自己对黄河滩地的经营权转给了宋东强,并委托宋东强全权代表其处理有关事项,办理有关手续等。《转让经营协议》签订后,宋东强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1年11月10日,杨金廷向保国出具《解除租地合同书》,要求解除杨丽与保国签订的租地合同,涉及土地上的债权、债务等情况由宋东强全权处理。后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保国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该院作出(2012)惠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2009年4月18日杨丽与保国签订的《租地合同》继续履行。随后,杨金廷、张桂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宋东强之间签订的《转让经营协议》及《授权委托书》无效,该院作出(2013)惠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驳回杨金廷、张桂兰的诉讼请求;杨金廷、张桂兰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23日,宋东强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保国、杨丽支付土地租金及利息,并确认保国与杨丽所签的租地合同无效,该院作出(2014)惠民二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驳回宋东强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对于涉案65亩土地租金的归属,保国称,其中37亩由其耕种,征得杨丽同意后,将其中的28亩土地交由案外人吴广川耕种;杨金廷、张桂兰、杨丽称,保国一直将37亩的土地租金交由杨丽,吴广川将28亩的土地租金交给张桂兰至2012年年底,其后交由宋东强;宋东强称,未收取吴广川的土地租金。原审法院认为,杨丽与保国之间签订的《租地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应当继续履行,保国占用土地并向杨丽交纳土地租金的行为并无不当,宋东强要求保国交纳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杨金廷与宋东强签订的《转让经营协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协议,宋东强亦支付了转让费用,宋东强应当享有争议土地的收益权利。杨丽与保国之间签订的《租地合同》的行为系得到张桂兰的授权,且杨金廷向保国出具的《解除租地合同书》系对该授权的追认,杨丽收取租金的行为是基于该授权而行使,故宋东强诉请的2011年9月6日至2015年11月18日争议65亩土地的租金146250元应当由杨金廷、张桂兰支付给宋东强;宋东强要求杨金廷、张桂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宋东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杨金廷、张桂兰、杨丽关于争议土地中28亩土地租金自2012年年底由宋东强收取的辩解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杨金廷、张桂兰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东强土地租金146250元;
二、驳回宋东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8元,由宋东强负担682元,杨金廷、张桂兰负担3256元。宣判后,杨金廷、张桂兰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该案宋东强于2014年10月23日以完全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证据向原审法院起诉过一次,原审法院驳回了宋东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现已生效。然原审法院在本次诉讼中却支持了宋东强的诉讼请求,与该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自相矛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宋东强与杨金廷、张桂兰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杨金廷、张桂兰向宋东强支付租金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杨金廷于2013年4月15日已将杨丽与保国的租地合同的权利依法转让给宋东强,并且该转让也依法通知了义务人保国,并且杨丽也完全知情与同意该转让,杨金廷、张桂兰和杨丽自转让后再没有收取过保国的任何租金,现原审法院判决杨金廷支付宋东强租金完全是人为制造不必要的纠纷;2009年4月18日杨丽与保国签订的合同是65亩土地,但在2012年6月份宋东强的合伙人王金松在宋东强的授意下已收回了28亩,宋东强对此是完全知情,宋东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虚假恶意诉讼,完全违背了民诉法的诚信原则。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宋东强对杨金廷、张桂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宋东强承担。宋东强答辩称,两份判决书并无矛盾之处,两次诉讼的本质不同。原审判决判令杨金廷、张桂兰向宋东强支付租金有事实依据。保国应当支付租金,保国将租金支付给杨丽,杨丽交给杨金廷或张桂兰,杨金廷或张桂兰将租金转交给宋东强,这是一条合法途径。请求依法驳回杨金廷、张桂兰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丽答辩称,同意杨金廷、张桂兰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程序和实体上均有错误,请求驳回宋东强起诉。原审被告保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后到庭说明情况时,对于杨金廷、张桂兰的上诉没有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杨金廷以协议的方式将其名下黄河滩土地下余42年的经营权以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宋东强,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其效力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故宋东强即为该土地的实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收益权。杨丽与保国之间《租地合同》的效力,亦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杨丽与保国签订租地合同的行为,系得到张桂兰授权,杨金廷向保国发出的《解除租地合同书》系对该授权的追认,故宋东强主张由杨金廷、张桂兰向其支付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争议65亩土地租金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宋东强提起本案诉讼,基于其作为实际经营权人和建立在经营权转让基础法律关系的事实,涉及的诉讼主体、应承担的义务并不完全相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杨金廷、张桂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杨金廷、张桂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会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