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初103号
原告:孟现侠,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闯,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一路。
法定代表人:史翔,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飞,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伟,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孟献章,男,1960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孟现侠诉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现侠及委托代理人李明闯,宿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飞、李伟,第三人孟献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16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1997)字第052号《城乡建设用地批准书》。孟现侠起诉称:孟现侠与孟献章系堂兄妹,二人与叔叔孟昭祥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孟现侠在老宅基地上建房居住,由孟昭祥出钱在宿州市内为孟献章买一套楼房,后三方共同签订了协议。1996年经东阁村民委员会同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为孟现侠颁发了(1997)字第052号《城乡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孟现侠在老宅基地上建房两层三间,并居住至今。孟献侠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居住是经孟献章同意的,并签订了协议,且争议土地所有权人为孟献章的母亲,而非孟献章本人,孟献章无权继承农村宅基地,其无权提起行政复议。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后果不应由孟现侠承担。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孟现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5月16日纪玉磊出具的证明,证明孟现侠建房是经孟献章同意的;2、2016年5月13日王淑梅、姚志军、孟现芝出具的证明,证明孟献章同意将宅基地转让给孟现侠建房;3、2016年1月8日董玉珍等六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孟现侠建房土地原是分配给其的菜园地。宿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宿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宿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其所作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二、孟献章具备申请复议的资格。本案争议土地登记在孟献章的母亲夏凤兰名下,孟献章为争议土地所在的杨庄乡东阁村村民,夏凤兰现已去世,孟献章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请求驳回孟现侠的诉讼请求。宿州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孟献章的居民身份证;2、杨庄派出所证明;证据1、2证明孟献章为杨庄乡东阁村村民,与夏凤兰系母子关系,符合申请行政复议主体适格。3、民事审判庭审笔录;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9904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4证明孟献章知道被复议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5、孟献章行政复议申请书;6、宿州市国土局行政答复书;7、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证据5-7证明孟献章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8、2015年11月6日街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9、夏凤兰土地登记资料;证据8、9证明争议土地登记在夏凤兰名下,街东村委会也认可土地使用权归孟献章所有。10、孟昭祥、孟现侠、孟献章建房协议书;11、李晓燕证明一份;12、方奕太证明一份;13、孟现侠、孟献娥证明一份;证据10-13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孟献章所有以及协议建房情况。14、(1997)字第052号《城乡建设用地批准书》;15、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16、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14-16仅能证明房屋建设行为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建设用地批准行为合法。17、行政复议申请书;18、第三人授权委托书;19、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行政复议参加通知书;21、行政复议决定书;22、送达回证一组;证据17-22证明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宿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孟献章陈述称:争议土地一直为孟献章母亲夏凤兰使用,且办理了土地登记,现夏凤兰去世,土地使用权应归孟献章继承所有。孟献章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孟现侠对宿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至7无异议;2、证据8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对证据9,不清楚夏凤兰已经登记,应以建房协议为准;4、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5、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以建房协议书约定为准;6、证据13因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对证据14至22无异议。孟献章对宿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达到证明目的。宿州市人民政府对孟现侠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孟现侠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形式,均未附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据均不予认可。孟献章对孟现侠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孟现侠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宿州市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达到证明目的。对孟现侠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孟现侠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未提供证人身份证明,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内容有相互矛盾之处,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孟现侠与孟献章系堂兄妹,本案争议土地为孟献章的母亲夏凤兰在杨庄乡东阁村五组所有的一处宅基地,夏凤兰于1992年8月10日办理了编号为10042606-283号的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190平方米,建筑面积50平方米。1997年孟现侠、孟献章与叔叔孟昭祥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孟昭祥出资,在本案争议土地上建房一处,由孟现侠居住,若以后孟献章要房,则由孟现侠出地,孟献章出资,重新建造一栋相同面积的房屋交换。协议达成后,由孟昭祥出资在争议土地上建成房屋,并交由孟现侠居住至今。孟现侠在建房时办理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1997)字第052号《城乡建设用地批准书》等相关手续。2012年,夏凤兰去世,孟献章因子女成年,向孟现侠索要房屋,孟现侠表示无地可供建房,不同意搬出。孟献章遂以孟献侠办理《城乡建设用地批准书》时其不知情为由,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城乡建设用地批准书》。宿州市人民政府接到复议申请后,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宿州市人民政府遂撤销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为孟现侠颁发的(1997)字第052号《城乡建设用地批准书》。孟现侠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受理。本案中,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为孟现侠颁发的(1997)字第052号《城乡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孟现侠在登记于孟献章母亲夏凤兰名下的宅基地上建房。夏凤兰去世后,孟献章作为争议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为夏凤兰的法定继承人,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行为之间具备利害关系,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孟现侠认为孟献章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条件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未按规定提交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因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为孟现侠颁发(1997)字第052号《城乡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相关证据、依据,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孟现侠起诉认为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宿复决字(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现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现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旭
审 判 员 戴宝琴
人民陪审员 韩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