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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1430号

郑南霞、胡文婷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梅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郑南霞,胡文婷,梅昊,史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孙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终1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288号八佰伴商贸有限公司12楼1201室、1202室。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南霞。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婷。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国,江苏汇恒强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昊(系史娟丈夫),住镇江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玥。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南霞、胡文婷、梅昊、史娟、孙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守斌

代理

审判员  朱云云

代理

审判员  符合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文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