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00526号
原告:扬州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子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艳,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服务公司。
原告扬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遍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服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长期客户,一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阻燃剂产品。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征函,承认截止2013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93000元。由于被告至今尚未给付所欠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某某服务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及企业询征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欠款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扬州晨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7月12日,经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扬州某某公司。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征函,承认截止2013年11月30日,欠原告货款92000元。嗣后,被告对该款未予给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某服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某某公司货款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0元,诉讼保全费1030元,合计3140元,由被告某某服务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潘玉泉
人民陪审员 胡安选
人民陪审员 徐广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久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