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万民初字第05400号

原告朝阳三千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建平福星矿业有限公司、建平县通达轮胎经销中心、丁凤珍、李治春、郭志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朝阳三千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建平福星矿业有限公司,建平县通达轮胎经销中心,丁凤珍,李治春,郭志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5400号原告朝阳三千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三。委托代理人任献辉。被告建平福星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勇。被告建平县通达轮胎经销中心。经营者吴险峰。被告丁凤珍。被告李治春。被告郭志勇。

原告朝阳三千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建平福星矿业有限公司、建平县通达轮胎经销中心、丁凤珍、李治春、郭志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三千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献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平福星矿业有限公司、建平县通达轮胎经销中心、丁凤珍、李治春、郭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三千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丁凤珍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治春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朝阳银行建平支行借款150万元,期限18个月。原告作为保证人为此次贷款进行担保。被告建平福星矿业有限公司、建平县通达轮胎经销中心、郭志勇为被告丁凤珍、李治春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丁凤珍、顾治春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了本息1545538.78元。因五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款。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1545538.78元及自代为偿还之日起的违约金(按主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借贷利率的3倍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建平福星矿业有限公司、建平县通达轮胎经销中心、丁凤珍、李治春、郭志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朝阳三千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凤珍、李治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丁凤珍、李治春在朝阳银行建平支行1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费为67500元;被告丁凤珍、李治春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累及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丁凤珍、李治春从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建平福星矿业有限公司、建平县通达轮胎经销中心、郭志勇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建平福星矿业有限公司、建平县通达轮胎经销中心、郭志勇自愿为被告丁凤珍、李治春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4年1月15日,被告丁凤珍、李治春与朝阳银行建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二人借款150万元,期限18个月,利率为11。07%,罚息利率加收50%,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由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丁凤珍、李治春未及时还息及本金,朝阳银行建平支行多次向原告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代偿还利息57913.19元,2015年1月22日代偿利息14502.97元,2015年7月31日代偿利息86976.90元,2015年9月1日代偿本金20万元,2015年9月21日代偿本金130万元,2015年9月21日代偿利息36145.72元。原告计代偿本息1745538.78元。被告丁凤珍、李治春在朝阳银行建平支行有20万元保证金,被原告收回抵顶借款本金20万元,现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本息1545538.78元及代为偿还之日起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通知书、还款客户回单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朝阳三千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代为被告丁凤珍、李治春偿还借款本息后,有向被告丁凤珍、李治春追偿的权利。原告朝阳三千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有要求被告建平福星矿业有限公司、建平县通达轮胎经销中心、郭志勇承担连带偿还的权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债务人追偿。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凤珍、李治春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5日内给付原告朝阳三千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1545538.78元及违约金(其中57913.19元从2014年12月30日,14502.97元从2015年1月22日,86976.90元从2015年7月31日,20万元从2015年9月1日,1336145.72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建平福星矿业有限公司、建平县通达轮胎经销中心、郭志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凤珍、李治春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白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东

代理

审判员  刘 宇

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光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