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7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文能。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光飞。
上诉人赵文能因与被上诉人兰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秀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4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兰光飞与赵文能为相识多年的朋友,双方曾为生意上的合伙人,两人在经济上互有牵扯,并多次发生过借贷关系。2006年12月16日,双方相约对经济往来情况进行清算,赵文能向兰光飞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列明双方相互还款情况,其中第二条为兰光飞的还款情况,该条第2项载明“代还八角施肥款陆千柒佰元。注:该利息赵文能已交一年利息”。兰光飞向赵文能催还上述八角施肥款未果后,遂于2013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赵文能还款,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兰光飞以证据不足为由,于同年12月22日撤诉。2015年6月19日,兰光飞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赵文能归还此笔借款本息,在一审法院向赵文能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未开庭审理之前,兰光飞以赵文能下落不明为由,于2015年12月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1月11日,兰光飞又一次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赵文能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赵文能偿还借款6700.00元并支付利息19054.8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金民初字第52号案为赵文能起诉兰光飞民间借贷纠纷;(2011)金民初字第68号案为兰光飞诉赵文能合伙纠纷,兰光飞要求赵文能返还合伙期间的多付款项,后因证据不足,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求;(2013)金民初字第24号案为兰光飞诉赵文能追偿权纠纷,兰光飞追偿其为赵文能代借代还的三笔借款本息(分别为:1997年9月20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29日以兰光飞或兰光飞家人的名义分别向罗香扶贫站贷款的三笔借款),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013)金民初字第326号案为兰光飞诉赵文能买卖合同纠纷,兰光飞诉请赵文能给付茶叶款,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以上四个案件均未对本案诉争的标的做出实质裁决。一审法院认为,兰光飞将自己的6700.00元人民币通过代还八角施肥款的方式转移给了赵文能,兰光飞代为还款的事实有赵文能出具的《结算清单》予以证实,实质上兰光飞已向赵文能移交了这笔金钱的所有权。兰光飞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赵文能向兰光飞出具了《结算清单》,双方为真实意思表示,兰光飞、赵文能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赵文能应按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因此,赵文能应于兰光飞催促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兰光飞的借款,但赵文能经兰光飞催促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兰光飞依法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民事责任。故兰光飞诉请赵文能归还借款6700.00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未约定返还期限和逾期利息的,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兰光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赵文能约定有明确利息,故对兰光飞诉请19054.8元的利息,不予认定。兰光飞从2013年7月22日起,以起诉的方式向赵文能催款,但赵文能至今未还,故逾期利息应从该次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兰光飞诉请利息的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限额,应予以调整,调整后逾期利息为1011.06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30日利息约为:6700元×6%÷365天×918天≈1011.06元)。赵文能提出其与兰光飞不存在借贷关系及兰光飞所述的款项为重复诉讼的辩解,因赵文能对该辩解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双方对还款的期限未有约定,兰光飞先后连续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即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故对赵文能提出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赵文能偿还兰光飞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11.06元;
二、驳回兰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兰光飞负担156元,赵文能负担66元交纳一审法院。
上诉人赵文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偿还八角施肥款6700元,是错误的。在(2013)金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4号调解书)中,上诉人已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八角施肥款达成还款协议,赵文能已按照协议将八角施肥款本金6607元全部还清,该6607元本金即为本案诉争的6700元。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补偿因本案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00元。
被上诉人兰光飞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24号调解书所涉八角款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本院已向上诉人赵文能释明被上诉人兰光飞不愿就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进行调解,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述费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兰光飞曾于2013年7月22日就本案诉争的6700元八角施肥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庭审中,赵文能辩称诉争的6700元实为6200元,该6200元由兰光飞代还的八角施肥款5200元、赵文能以兰光飞妻子、儿子的名义向罗香扶贫办所借八角施肥款共计1000元,两者相加所组成。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上诉人赵文能是否已还清6700元八角施肥款;
二、被上诉人兰光飞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已还清6700元八角施肥款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当事人提出主张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兰光飞诉请赵文能偿还八角施肥款6700元,有赵文能出具的结算清单为凭。而赵文能辩称已经还清该借款,则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尽管赵文能主张其按照24号调解书向兰光飞偿还的八角施肥款本金6607元即为本案诉争的6700元,但其未就24号调解书与本案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关联而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另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赵文能就同样的诉争标的,其抗辩理由又与本案不一致,前后矛盾。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兰光飞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结算清单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兰光飞可随时主张债权。而兰光飞于2013年7月22日、2015年6月19日分别就本案诉争标的起诉主张权利,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至本案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赵文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文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远潇
代理
审判员 石晓志
代理
审判员 廖鹏辉
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日日
书 记 员 龙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