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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1008号

李平丽与黄大春、王小林等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黄大春,王小林,王云强,李平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100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大春,男,汉族,1974年12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小林,男,汉族,1977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云强,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平丽,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再审申请人黄大春、王小林、王云强因与被申请人李平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大春、王小林、王云强申请再审称:(一)根据王云强提供的《专柜合同》和黄大春提供的贵州百媚天娇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在该公司成立前王云强以个人名义已经开设了今世天娇服饰店,后来改名为百媚天娇服饰店,这足以认定百媚天娇服饰店的所有权属于王云强个人,而非公司。(二)根据王云强提供的工资册及工资发放情况,足以证明2013年起至今,李平丽的工资都是由王云强个人发放。(三)贵州百媚千娇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后对外一直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不能因王云强擅自使用公司公章与李平丽签订了管理制度就认为李平丽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黄大春、王小林、王云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贵州百媚天娇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平丽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李平丽与贵州百媚天娇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如满足上述规定的情形,则二者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李平丽和贵州百媚天娇贸易有限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签订主体,贵州百媚天娇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亦有服装销售,而崔燕接受该公司的制度管理,领取百媚天娇的导购工作牌从事导购工作,并领取相应报酬,两者之间的行为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情形,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黄大春、王小林、王云强虽主张李平丽签字认可的管理制度系王云强擅自加盖公章的行为,李平丽的工资系王云强个人给付与公司无关。但因王云强系公司股东,在黄大春、王云强、王小林未举证证明上述行为系王云强个人行为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李平丽与贵州百媚天娇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此外,黄大春、王小林、王云强在再审申请中主张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大春、王小林、王云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大春、王小林、王云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虞 斌

代理

审判员 周 旋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美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