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3953号罪犯刘振民,男,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200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振民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3年4月14日作出(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振民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振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3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0年6月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5月1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2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刘振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振民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30次;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获得嘉奖),2016年2月获得表扬。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因违反监管规定累计扣2分,其中2014年1月20日因不在指定区域吸烟扣1分,2016年3月1日因内务不按要求摆放扣1分。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执行人民币65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情况困难的证明材料。根据监狱提供的罪犯收支明细表及消费台帐显示,该犯近两年月均开支403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振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具有一定的财产刑执行能力,但该犯并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酌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振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 循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明
代理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