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501民初500号

杨书军与杨波、龚志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书军,杨波,龚志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1民初500号

原告:杨书军,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七团。

被告:杨波,男,1978年3月2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七团。

被告:龚志伟,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住博乐市。

原告杨书军与被告杨波、龚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龚志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波2016年5月7日借原告40000元,期限三个月,并由被告龚志伟担保。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波、龚志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被告杨波以购买鸡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杨波借杨书军现金4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6年5月9日到8月7日,若超过2016年8月7日未归还本金,则借主以资抵债,若不够由担保人补足,物资以杨波的鸡和担保人龚志伟的皮卡车新X为主。”同时被告龚志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书军与被告杨波及被告龚志伟之间的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杨波在还款期限内未及时偿还,原告可要求被告杨波偿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借据约定“借主以资抵债若不够由担保人补足”,故本案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被告龚志伟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杨波、龚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书军借款40000元;二、被告龚志伟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波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杨波承担,被告龚志伟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波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爱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文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