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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民初3780号

李豪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李豪,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3780号原告李豪,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中心大道183号东港综合办公楼北幢十八(1801-1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07530878X9。负责人郑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鑫,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豪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1日和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5月20日至8月1日为司法鉴定时间)。原告李豪及委托代理人张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陈敬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豪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C×××××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338220元,保险期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2016年3月21日10时许,原告驾驶冀C×××××小型客车由四平至长春方向行驶至京哈线980公里+50米处时,撞到路边石头物致车辆损坏,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93915元、评估费6880元、施救费26000元、拆解费2500元,共计32679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C×××××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3382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各项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杨万玉为车牌号为浙J×××××奥迪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一份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3382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万元×4座以及上述条款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8日14时起至2016年5月18日14时止。同时还特别约定:该车为二手车,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造成本车损失超过二手车机动车交易价格为计算基础的折旧后金额或本车实际价值时,按二者中较低进行赔付,并做全损处理。同年10月22日,经被保险人申请,双方对投保车辆作如下变更:车牌号由浙J×××××变更为浙J×××××,车主由杨万玉变更为邢海洋。12月1日,邢海洋将该车卖给原告,经原告申请,原告与被告对投保车辆作如下变更:被保险人名称由邢海洋变更为李豪,车牌号由浙J×××××变更为冀C×××××。2016年3月21日22时许,原告驾驶投保的冀C×××××奥迪小轿车由四平至长春方向行驶至京哈线××处(梨树县××村附近)时,撞到路边石头物,造成车辆前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打电话报险,保险公司派人赶到了现场并对事故车进行了拍照。次日,原告联系施救单位将事故车于晚上20时左右托运至秦皇岛市汽车维修服务中心。22日上午原告向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报警,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为其出具了第22032292016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月12日,原告委托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认定损失为29391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拆解费2500元和评估费6880元。因在赔偿数额上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326795元。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损失为279557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价格评估报告、拆解费发票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批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发时间。原告诉状上称事发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10时许,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写明的时间相符,但根据原告出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应认定事发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22时左右。关于车辆损失。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C×××××奥迪小轿车的损失进行公估,认定损失为279557元,该数额具有公正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该车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新车购置价为338220元,事发时该车已经行驶将近二年。被告认为应该交易价格25万元确定车辆损失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委托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认定的车损数额未被采信,故发生的鉴定费688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施救费。事发后,原告在公安交警未出现场的情况下,联系施救单位将受损车辆事发地托运回秦皇岛市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并提交加盖山东润通盛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施救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发生施救费2.6万元。对此,

本院认为,道路车辆施救服务应当遵循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则。山东润通盛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汽车销售服务四S店,地址在济南市××××北路,该公司派施救车到事发地进行施救,有悖常理。原告未说明具体施救服务单位名称及发票的出处,故原告主张施救费2.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是为了确定损失部件及数额,属于合理费用,本院对拆解费25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82057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故依法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豪保险赔偿金282057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李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2元,减半收取311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担负3111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