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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112号

原兴庆、原延与郑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原兴庆,原延,郑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兴庆,住营口市老边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延,住营口市老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颖,住大石桥市。

上诉人原兴庆、原延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兴庆、原延,被上诉人郑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第一、第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8月23日二被告因资金短缺通过案外人杨会波及孙壮由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万元交由二被告,借据上并约定月息2分,担保人处有签名为杨会波,还有用房照作抵押字样,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借款后,二被告支付了一年借款本金的利息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可见,借款的行为及交付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现第二被告称该借款已还清,但其未能提供出所述收款人杨会波收到还款的收据或明确确认该借款已还清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借款已还清的证据,而且,其对借据未收回的理由,在答辩中前后陈述不一,第一次所述还清借款时,该欠据其要求交还,杨会波称未携带并同意事后销毁;第二次所述其将借款还清后,杨会波通过孙壮找原告回要抵押房照,杨会波称该款由其继续借用,并表示另行出具欠条,而孙壮称反正条上有杨会波的名字不必更换,故该借条仍在原告或孙壮处。但现有的证据未能证明其的那一陈述是真实的,且其所提供的录音光碟,现有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中对话人员的准确身份,其所指的对话人员又均未到庭,无法对光碟内容的真实性进行甄别,致使本院对其所述的事实,无法予以确认和采信,故对其相关的抗辩,亦无法予以支持。如二被告确已将借款返还,其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与相关当事人协商或诉讼解决为宜。第二被告提出与原告未发生直接借款的事实,该借款非从原告处所借的抗辩,案外人即证人孙壮已明确确认该借款是由其从原告处提取并交给二被告的,且第二被告在答辩中亦称是案外人孙壮从原告处取得借款,现无他人对该笔借款向原告主张权利,说明原告现应具有该债务的债权,而第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则应按约履行自己的返还义务。对第二被告提出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主张实现权利的时间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故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对第二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诉讼中,第二被告确认借款利息已支付一年,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计息时间应从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为宜。对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为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1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原兴庆、原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郑颖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并从2012年8月22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给原告,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原延、原兴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并非本案债权人,真正的债权人是案外人杨会波,上诉人是向杨会波借款,并且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应追加杨会波为本案当事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三年内没有主张过利息,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从孙壮的证言来看,其清楚杨会波用款,并接受了杨会波一年的利息,系从事实上认可了债务转移的事实,故不应再向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郑颖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是通过杨会波把钱借给上诉人的,请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欠条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被上诉人郑颖持上诉人原延、原兴庆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称欠条是其向案外人杨会波出具,并且已将欠款偿还完毕。但杨会波一、二审均未出庭证明该事实,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已经还清,又未将欠条原件收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称根据案外人孙壮的证言,其清楚系杨会波用款,系从事实上认可了债务转移的事实。对此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的同意,而孙壮并非本案债权人,因此,在无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持有欠条原件,应为适格债权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债务转移表示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二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未注明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原延、原兴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永威

代理

审判员  段建勇

代理

审判员  杨名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