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刑初93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2016年5月1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案由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2日以鄂咸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将罂粟种子播种于自己屋后的土中。2016年春,张某发现自己种植的是罂粟,但未予铲除。2016年4月22日,咸丰县公安局接到报案称,张某在高乐山镇白水坝村八组自家的土里种植有毒品鸦片,咸丰县公安局民警遂于同年4月25日将张某种植的罂粟铲除。经现场清点,张某种植的罂粟共1266株。后经鉴定,张某种植的植物为罂粟科罂粟属植物-罂粟,为毒品鸦片原植物。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吕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鉴定聘请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国科学院武汉植物园植物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1266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张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左右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兵
审 判 员 严 涛
人民陪审员 刘咸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起红附: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