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442号
原告:王某,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会计,户籍地普兰店市商业大街197号2一3一3,现住普兰店市幸福苑小区2一3一2。(身份证号码:2102221980********)
被告:潘某甲,无业。(身份证号码:××原告王某诉被告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于2009年12月7日生一子潘某乙。因被告一直沉迷于网络游戏,家里一切开销均由原告承担,双方生活习惯差异太大,原告是正常白天上班晚上休息,被告白天睡觉,晚上在网络上打游戏。2009年原告生完孩子后,被告对家不管不顾,也不管孩子,没有尽到父亲责任,双方感情不和,2010年3月,原告和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以后就再没有回过被告的房子。2015年,因对被告丧失信心,看不到希望了,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成长环境,所以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打过电话,但没有改变恶习,甚至变本加厉,没有主动和好。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于2009年12月7日婚生一子潘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相处不睦。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判决离婚,我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48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另查,婚生子潘某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跟原告一起生活,居住在普兰店市幸福苑小区2一3一2。2016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5824元/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2015)普民初字第4851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相处不睦,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我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婚生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一节,因潘某乙现不满七周岁,与亲生母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一节,因婚生子潘某乙系非农业户口并在普兰店市内居住生活,参照2016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婚生子潘某乙(2009年12月7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潘某甲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婚生子潘某乙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潘某乙抚养费1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75元,被告潘某甲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