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4民初4020号
原告:杨龙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桥,泰州市姜堰区沈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
负责人:黄肇,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豆立华。
原告杨龙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豆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树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小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