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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2173号

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余建龙、姚燕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余建龙,姚燕燕,姚赛仙,陆伟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2173号

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花山路*号12-13间。法定人:周冠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顺生,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建龙,浙江开化人。

被告:姚燕燕,浙江开化人。与被告余建龙系夫妻关系。

被告:姚赛仙,浙江开化人。

被告:陆伟民,浙江开化人。与被告姚赛仙系夫妻关系。

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济贷款公司)为与被告余建龙、姚燕燕、姚赛仙、陆伟民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余建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8月15日止的利息25674.83元,其余利息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余建龙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姚燕燕、姚赛仙、陆伟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通济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顺生、被告余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燕燕、姚赛仙、陆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8日,被告姚燕燕、姚赛仙、陆伟民向原告通济贷款公司出具《保证函》二份,为被告余建龙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等,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2015年4月10日,原告通济贷款公司与被告余建龙、陆伟民、姚赛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资金周转,合同号:201504100000000001号,合同约定,由原告通济贷款公司借给被告余建龙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合同还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逾期则按约定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保证人对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原告通济贷款公司、被告余建龙作为借款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姚赛仙、陆伟民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如数向被告余建龙发放贷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7日。但借款后,被告余建龙未履约按期归还本息。被告姚燕燕、姚赛仙、陆伟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8月15日,尚欠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5674.83元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被告余建龙对原告当庭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此外,为实现债权,原告通济贷款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1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建龙归还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8月15日止的利息25674.83元,其余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余建龙支付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姚燕燕、姚赛仙、陆伟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燕燕、姚赛仙、陆伟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建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45元,减半收取2822.50元,由被告余建龙、姚燕燕、姚赛仙、陆伟民共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东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吾崇正 百度搜索“”